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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执字第9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熊洪美与被成都众志纱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天之成贸易有限公司、王晓飞、饶晓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洪美,成都众志纱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天之成贸易有限公司,王晓飞,饶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字第9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熊洪美。被执行人成都众志纱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省天之成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晓飞。被执行人饶晓玲。申请执行人熊洪美与被执行人成都众志纱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天之成贸易有限公司、王晓飞、饶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找到被执行人饶晓玲有位于高新区紫荆西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位于锦江区天仙桥街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有抵押且系轮后查封,故暂无法处置,车辆车籍本院已查封,但系轮后查封且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跃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松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