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执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利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烈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南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烈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3执215-1号申请执行人商南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地址:商南县长新路。法定代表人邓力,系利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陈烈瑛,男,汉族,住商南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利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烈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6)陕1023民初字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陈烈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商南县利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105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00%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以1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10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二、原告商南县利源公司对被告陈烈瑛位于东畈小区大门幢南号1-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陈烈瑛借款1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烈瑛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烈瑛未按期履行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利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利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向被执行人陈烈瑛送达了案件执行通知书。执行中,被执行人陈烈瑛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1023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抵押房屋查封。限期内陈烈瑛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委托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予以评估。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烈瑛在2016年11月1日前自行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利源公司,逾期未偿还到位,申请执行人利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由法院按评估公司原评估价值拍卖房屋所得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利源公司。二、申请执行人利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现本案已执行完毕,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6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进生审判员 :曹振勇审判员 :何显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 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