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冯军、柴红梅、成都市优立微波通讯有限公司、刘福良与芮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军,柴红梅,成都市优立微波通讯有限公司,芮旭,刘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优立微波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旭。委托代理人周定算。原审被告:刘福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上诉人冯军、柴红梅、成都市优立微波通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福良因与被上诉人芮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无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柴红梅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责任人,不应成为被告;三、上诉人成都优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债务主体为原审被告刘福良,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芮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芮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连带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0万元及赔偿实际损失。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芮旭(需方/甲方)与成都优立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两份《DTMB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5042、201205043),两个合同的货款共计1895,352元。签订合同后,芮旭委托刘福良将20万元预付款汇入了冯军的账号,之后由于其他原因双方不能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成都优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冯军于2013年7月10日与芮旭签订了《关于DTMB系统销售合同的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再履行《DTMB系统销售合同》的义务,由冯军及成都优立公司将芮旭的20万元货款直接支付给刘福良,并于同日承诺此20万元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否则由冯军及成都优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此后冯军、成都优立公司一直未按《关于DTMB系统销售合同的善后处理协议书》的约定将20万元货款退款给芮旭。芮旭遂诉至法院,要求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公司、刘福良退款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成都优立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冯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军、柴红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芮旭与成都优立公司签订的两份《DTMB系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芮旭依约将20万元预付货款汇入了冯军的帐号。成都优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冯军于2013年7月10日与芮旭签订了《关于DTMB系统销售合同的善后处理协议书》,但冯军、成都优立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冯军、成都优立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公司辩称“芮旭是代表永州广电公司与成都优立公司签订合同,芮旭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芮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芮旭的诉请”。芮旭是合同的签订人,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芮旭是代表永州广电公司签订合同,芮旭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而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冯军、柴红梅系夫妻关系,柴红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冯军的个人债务,因此柴红梅应与冯军连带承担本案的债务。芮旭通过刘福良将20万货款预付给了冯军,虽然芮旭与冯军在善后处理协议中约定将该笔货款退还给刘福良,由刘福良转给芮旭,但事后并未退给该笔货款刘福良,因此刘福良不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芮旭要求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公司返还货款2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芮旭要求冯军等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微波通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芮旭芮旭货款20万元,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微波通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芮旭芮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芮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柴红梅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成都优立公司与被上诉人芮旭签订《DTMB系统销售合同》,其合同主体为成都优立公司与芮旭。被上诉人芮旭依合同约定将20万元的货款支付给上诉人成都优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冯军,但上诉人成都优立公司、冯军均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且被上诉人芮旭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成都优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被上诉人芮旭在合同中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冯军、成都优立公司、柴红梅提出的被上诉人冯军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本案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芮旭与上诉人成都优立公司签订,但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直接汇入上诉人冯军的账户,且《DTMB系统销售合同的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由冯军负责退还贷款,该行为的产生便无法将上诉人冯军独立于本案涉案合同之外,故本案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冯军应予承担清偿。另外,上诉人柴红梅与上诉人冯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的产生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柴红梅、冯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冯军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人柴红梅理应对本案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公司提出的上诉人柴红梅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冯军、柴红梅、成都优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珮玮代理审判员 卿庭荣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