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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7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治珍、李春元诉被告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雷波县中田乡店子坪村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珍,李春元,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雷波县中田乡店子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3437行初5号原告杨治珍。原告李春元。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超,代理乡长。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雷波县中田乡店子坪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顺前,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治珍、李春元诉被告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雷波县中田乡店子坪村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治珍、李春元及委托代理人李天兵,被告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超及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撤销的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治珍、李春元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原告杨治珍、李春元诉称,在雷波县中田乡店子坪村3组(小地名桐子林堡)有荒坡2亩多,在土地下户时,因划给原告杨治珍家的包产地数量不够,生产队将该地划给原告杨治珍充抵不足的包产地数量,该地一直由原告一家经营和管理,该土地虽然为荒地,但从土地下户起就是原告家的承包地。2014年,中田乡干池村村民杨吉蓉及其丈夫陈先贵趁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时,在原告的2亩多地荒坡内开挖地基,非法建房。村组干部责令杨吉蓉及其丈夫陈先贵停工。后杨吉蓉将土地转让给中田乡中田村村民杨贵权建房。2016年3月11日,雷波县中田乡店子坪村民委员会和雷波县中田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桐子林堡堡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再次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同日,中田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桐子林堡堡土地确权认定书》,认定原告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原告作为桐子林堡堡荒坡2亩多的承包经营权人,既符合客观事实,又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和确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6年7月12日,被告在没有进行调查、没有举行听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撤销的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交给原告的儿子李波。原告认为,《关于桐子林堡堡土地确权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朝令夕改。被告撤销《关于桐子林堡堡土地确权书》的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必须遵守作出行政行为的规定,不仅要事实清楚,而且要程序合法。但被告作出的《撤销的决定书》,既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又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仅凭一面之词就擅自撤销了已作出并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一种违法的、极不负责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7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的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中田乡人民政府关于桐子林堡堡土地确权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确权认定并已经生效;2、《撤销的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对象和收到日期。被告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7月12日作出《撤销的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被告依法作出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桐子林堡堡土地确权认定书》,对店子坪村桐子林堡堡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了认定。2016年7月12日该乡政府以法律适用条款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为由,作出《撤销的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被告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撤销的决定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撤销的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波县中田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岗审 判 员  黄 衡人民陪审员  曾美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天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