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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徐震、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徐震,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琴,王志忠,徐康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481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78号。负责人:刘国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震。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海琴。被告:王志忠。被告:徐康芹。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徐震、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琴、王志忠、徐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晶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8787.79元、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41369.63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琴、王志忠、徐康芹对被告徐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志忠、徐康芹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东路三江百货广场C幢3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震向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贷款70万元,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琴、王志忠、徐康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志忠、徐康芹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震未作答辩。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海琴未作答辩。被告王志忠未作答辩。被告徐康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徐震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震发放最高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月利息6.6‰,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琴、王志忠、徐康芹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该四被告对被告徐震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王志忠、徐康芹签订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徐康芹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东路三江百货广场C幢3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徐震发放借款7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徐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787.79元及利息41369.63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徐震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震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忠、徐康芹以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东路三江百货广场C幢3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徐震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琴、王志忠、徐康芹对被告徐震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徐震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震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98787.79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为41369.63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琴、王志忠、徐康芹对被告徐震在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琴、王志忠、徐康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震追偿;三、如被告徐震未按时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志忠、徐康芹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东路三江百货广场C幢3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02元,由被告徐震、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琴、王志忠、徐康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