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小强与王永军、王海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强,王永军,王海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332号原告:赵小强,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军,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王海小,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主要负责人:李益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原告赵小强与被告王永军、王海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田雪,被告王海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被告王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款共计66160元、鉴定费33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交强险公司已经赔付损失2000元,撤回对交强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在香河家具城购买家具,并于2016年5月1日委托赵宗志驾驶津N×××××号货车将家具运往家中,当日,19时左右,赵宗志驾驶上述车辆沿蓟县桑梓镇西吕庄村道路行驶时,与被告王永军驾驶的津A×××××、津B×××××相撞,造成赵宗志驾驶车辆驶入路旁边沟,并发生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家具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小强、案外人赵宗志不负责任。被告王永军驾驶车辆系被告王海小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460元。阳光天津市分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王永军未作答辩。王海小辩称,事故车辆由被告王永军驾驶,其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已经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其已经将此笔款项给付给原告赵小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军是被告王海小的雇佣司机。2016年5月1日19时00分,被告王永军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重型货车,沿蓟县桑梓镇西吕庄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吕庄村,从左侧超越前方顺行案外人赵宗志驾驶拉载原告赵小强所有家具的津N×××××号号小型客车,遇情况向东躲闪时刮撞赵宗志车辆,致使赵宗志车辆驶入路东侧边沟内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小强家具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小强、案外人赵宗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永军驾驶的被告王海小实际所有的上述事故车辆津A×××××在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车辆津B×××××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被告王海小损失2000元,被告王海小已经将此款项给付原告赵小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其损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赵小强家具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7月16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小强家具损失费用为66160元。并由此开支鉴定费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军驾驶其雇主被告王海小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赵宗志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家具因本次事故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核实,原告赵小强各项损失包括家具损失费6616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694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强损失共计674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小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林海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