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082���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良与被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082号原告:杨良,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银,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良与被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被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423.20元;3.被告赔偿原告4269.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浏览天猫网站时看到被告商店在进行大幅度的降价促销活动,因生活需要��购得米菲浴巾(价格266元,促销价108元)6条、依诗家浴巾(价格142元,促销价78元)8条,共计1423.20元。原告收以商品后,认为商品质量(原价)不符,即旺旺联系到被告,索要原价销售记录凭证,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认为,被告虚构原价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法》第六条第五项,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金号公司辩称,原告通过网上购买的金号/米菲、金号/依诗家纯棉浴巾,是在被告的金号旗舰店举行“嗨不停”促销活动期间购买,成交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该活动的规是:T2���用户享受“急速退款”,原告是T级用户,没有资格享受急速退款;“7天无理由退换”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收货,随后原告的货款支付宝就会转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上。同年7月19日,原告分别提出退款申请,选择的退款类型是:仅退款;退款原因是:收到的浴巾与描述不符;退款说明是:买贵了,上当了。被告同日回复:拒绝退款。拒绝理由为:您好,麻烦你将退款类型改为退货并退款,或联系客服,看哪款新产品有活动差价,我们给您遇差价,谢谢。”9月23日,原告修改了申请中的退款说明,从“买贵了,上当了”修改成“买家要求卖家退一赔三”。被告同日拒绝了申请,拒绝理由为:“您好,我们是根据您拍的发出的,亲若是对新产品不满意,我们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退货产品未洗涤未使用,吊牌完好,不影响第二次销售,退货运费需要亲自己承担,谢谢!”同日,原告申请天猫客服介入,理由为:司法已介入买家与专家的交易纠纷,请天猫客服依规定冻结交易。因在9月21日前交易就结束了,天猫客服无法冻结交易。9月25日,被告通过“旺旺”平台再次逐一分别回复,谢绝退款。被告在网上公布有《关于旗舰店的价格说明》,该说明载明:一、划线价:商品所展示的划线价并非原价,该价格是产品品牌方提供的建议零售价,该价格可能从未实现过销售,仅作为促销价的折扣依据或降价金额计算依据;由于地区、时间的差异性和市场行情波动,可能会与您购买时展示的不一致,该价格仅供您参考。二、促销:本店所有标注的促销价,均为商品的实际售价。……因此,原告把划线价格理解为原价是错误的。被告没有虚假宣传、虚构原价和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浴巾属于纺织品,其价格是市场调节价,被���有权根据市场行情自主定价。在整个交易和售后服务过程中,被告以诚相待,依法经营,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请求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原告用账户名为“乐山杨良”的淘宝账号,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商城网店“金号官方旗舰店”拍下“金号/米菲纯棉浴巾两条装”6套、“金号/依诗家纯棉女士浴巾”6条,“金号/依诗家纯棉绣花浴巾”2条,共计1423.20元(含运费120元)。同日,原告付款至支付宝。2016年7月14日,商品通过顺丰速运送至杨良指定的收货地点,收货信息为:杨良,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街道西城国际一栋。商品用单独页面展示,对浴巾的价���的描述如下:“价格¥256.00,促销价¥108.00”;“价格¥142.00,促销价¥78.00”;“价格¥156.00,促销价¥93.6.00”;同一页面下显示“服务承诺”、“正品保证”、“T2极速退款”、“七天无理由退换”、“支付方式”等。原告于购货后,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告知原告在七天无理由退款退货中可以申请退款并退货,原告未申请退款退货。原告遂诉至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天猫账号名为“杨良”的账号即为原告杨良的账号,买卖合同的双方即为原、被告双方,故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网页上对“价格”的标示是否构成虚标原价;2.被告的标价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一、关于网页上对“价格”的标示是否构成虚标原价的问题。本案被告在网页标注“价格”,但未对该价格具体指向进行说明,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其价格的认知为“原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对“虚构原价”定义: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被告以促销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举证证明其标注的“原价”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在本交易平台的原价销售记录,故其标注的原价不符合规定,存在虚标原价的行为。二、���于被告的标价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适用本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首先,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应当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因此,欺诈成立与否的核心应是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能仅仅根据部门规章中关于交易记录中最低交易价格或最后一次交易价格是否和被告标注价格完全一致作为认定欺诈行为唯一的标准,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纠纷发生的经过,交易商品价格的悬殊以及交易产品是否属于大众消费品,交易双方的意思、标示价格和最低实际交易价格是否差异显著等情况予以判断。因此,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虚构原价的行为是否让原告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原告购买结果发生,该过程完毕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本案中,交易产品属于大众消费品,原告作为网购消费者声称其在收到货后,立即要求被告提供商品原价的销售记录,被告拒绝提供,即认为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在被告交易规则支持无理由退货的情况下,原告的做法与一般网购者在拍买前更加关注商品的价格、防范商家价格欺诈,到货后反而更加关注实物与网页���述是否一致等事宜的做法并不一致,也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并且原告系长期进行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其是知晓网络购物标价模式,也是知晓对于价格的方式,即可以通过该网络平台横向比较同类商品在不同商家的售价,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获取价格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也不存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虽然被告存在虚标原价的行为,但原告并没有因此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基于错误意思表示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订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并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原则既要求商家在经营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诚信地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亦要求消费者依法合理地维护对方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个��理的范围就是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期待,在本案中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希望取得对价的、合格的产品。而原告在较短时间内通过大量购买天猫店铺商品,以被告存在价格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退款并赔偿的行为表明,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履行合同,其更期望合同被撤销,并获得赔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正当的利益期待亦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杨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银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乐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