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8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区奕猛与柯晓丹、尚新颖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880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奕猛,尚新颖,柯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奕猛,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林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新颖,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晓丹,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区奕猛因与上诉人尚新颖、被上诉人柯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奕猛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6月27日柯晓丹和尚新颖因生意周转资金和家庭买房开支需要为由,向区奕猛借款640000元,在2011年6月29日和2011年7月6日区奕猛通过银行账户向某晓丹共转账640000元。2013年3月2日区奕猛因用钱督促柯晓丹和尚新颖还款,两人均以生意亏损为由拖延还款,经过区奕猛多次督促柯晓丹和尚新颖至今未还。柯晓丹和尚新颖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1、柯晓丹和尚新颖偿还区奕猛借款人民币6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暂计10000元(以6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2、柯晓丹和尚新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柯晓丹答辩称:向区奕猛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区奕猛给予还款的期限。尚新颖答辩称:一、区奕猛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不排除系区奕猛与柯晓丹其他经济往来而发生的资金流转,并非借款。本案在柯晓丹与尚新颖已离婚多年,在柯晓丹与尚新颖关系最恶劣期间,已发生多起诉讼案件的情况下发生的又一起诉讼,不排除柯晓丹与区奕猛恶意串通以虚构债务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以此增加尚新颖的债务负担。二、区奕猛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区奕猛在其起诉状中自述,款项汇转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6月29日,而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事隔4年,已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三、即便债务事实存在,亦是柯晓丹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四、即便债务事实存在,涉案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尚新颖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区奕猛主张涉案款项是给柯晓丹用于做生意的,柯晓丹确实曾设立了一家公司,但尚新颖从未参与公司经营,而公司的所得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柯晓丹和尚新颖曾经是夫妻关系,柯晓丹和尚新颖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区奕猛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7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向某晓丹汇款240000元、260000元、140000元,合共640000元。上述事实由区奕猛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其中记载“汇款人区奕猛、收款方柯晓丹,汇款金额240000元,交易日期:2011年6月29日”;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其中记载“汇款人区奕猛,收款方柯晓丹,汇款金额:140000元。交易日期:2011年7月6日;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其中记载“借户名:区奕猛,贷户名柯晓丹,转帐金额260000元。日期:2011年6月29日”。柯晓丹和尚新颖对区奕猛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尚新颖为证明柯晓丹和尚新颖于2013年7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区奕猛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庭审中,涉案双方均表示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区奕猛表示由于与柯晓丹的家庭关系密切,柯晓丹的父母曾经是区奕猛的老师,柯晓丹和尚新颖以购房为由向区奕猛借款,故向某晓丹出借款后没有要求柯晓丹立字据。柯晓丹承认向区奕猛借款的事实,同意在半年内偿还全部借款。尚新颖表示柯晓丹的借款与本人无关,其所购的房屋是发生柯晓丹向区奕猛借款之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区奕猛提供的银行汇款证明及柯晓丹当庭承认向区奕猛借款的事实,该院确认区奕猛与柯晓丹借贷关系成立,以及柯晓丹借款未还的事实。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区奕猛可以随时向某晓丹主张还款权利。区奕猛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区奕猛主张的利息应从本案起诉日计算,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柯晓丹和尚新颖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区奕猛无证据证明交付涉案借款时尚新颖在场,这表明柯晓丹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区奕猛亦未有就涉案借款用于柯晓丹和尚新颖夫妻日常家庭生活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因夫妻另一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的行为,无法审查其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数额,也无法控制债务的用途,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判令另一方承担责任,将使夫妻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中。而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应对其自身利益警觉。故对利益其在出借款项之前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的用途、债务人偿债能力、借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等等,如债权人意欲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结合本案事实,区奕猛可在尚新颖作出愿意承责的意思表示之后才向某晓丹出借款项,否则可以拒绝柯晓丹的借款请求以规避自己的风险,但区奕猛并无履行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此外,区奕猛亦无证据证明其出借款后,柯晓丹和尚新颖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综上,区奕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院对区奕猛要求尚新颖承担上述债务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柯晓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区奕猛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其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区奕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200元(其中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3800元)由柯晓丹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区奕猛和尚新颖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区奕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柯晓丹、尚新颖与区奕猛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尚新颖缺乏举债合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柯晓丹和尚新颖在借款的当时具备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事实上,柯晓丹和尚新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找到区奕猛提出借款请求,正是基于对柯晓丹和尚新颖共同寻求借款的帮助才同意出借。对共同的举债合意柯晓丹可以证明,而在原审判决书中却对该事实未置可否,仅凭尚新颖单方面的否认就认定涉案债务与其无关。其次,借款当时柯晓丹和尚新颖是以购房资金周转为理由借款,其借款目的和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再次,关于是否具有举债合意的问题,原审法院把不利风险归给一个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的主体,显然此种判决极为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区奕猛所主张的债务应为柯晓丹与尚新颖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举债合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柯晓丹和尚新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柯晓丹和尚新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身柯晓丹和尚新颖共同找区奕猛借款具备明显的举债合意。即便是柯晓丹单方接收款项,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也可以清晰看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述两种法定例外情况,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本案中尚新颖的主张并不应该得到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毫无法律根据。依法应从提出催促还款之日计算借款利息,而原审判决则毫无理由地认定应从案件起诉之日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柯晓丹和尚新颖为共同债务人,两人共同对区奕猛承担还款义务;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应从2013年3月2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柯晓丹和尚新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尚新颖上诉称:原审判决忽略重要事实,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撤销,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当中存在的诸多重要事实即认定区奕猛与柯晓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忽略了本案存在极大的虚假诉讼嫌疑。本案涉案款项发生在2011年6月29日,区奕猛在2015年1月21日才向法院诉讼,且此时柯晓丹与尚新颖已离婚多年,非常重要的是这起诉讼正是柯晓丹与尚新颖关系最恶劣、已发生多起诉讼案件情况下的又一起诉讼。按照一般人的常理来说,区奕猛早应该在柯晓丹与尚新颖产生离婚纠纷分割财产时提出要求,时隔四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时才提出,非常不符合常理;在区奕猛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诉讼请求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柯晓丹依然毫不保留的自认汇款属于借款。原审判决忽略了这些不合常理之处。二、原审判决仅根据区奕猛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柯晓丹当庭自认借款的情况,就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柯晓丹答辩称尚新颖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区奕猛的职业为主任医师,柯晓丹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而尚新颖则在广东省保监局工作。本院又查明:涉案中国建设银行240000元的客户回单,载明的用途为私用;涉案中国建设银行140000元的客户回单载明的用途为往来;涉案中国工商银行26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没有载明款项用途。本院再查明:柯晓丹和区奕猛在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购买两套房子,按揭款为65万元,2013年7月26日两人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四、双方确认,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40号大院15号502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和第0140048774号)归男方所有,女方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到柯晓丹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度假区树院五街9号1001房(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和第0300066860号)归女方所有,男方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尚新颖名下。上述两房屋均是向银行按揭贷款,两房屋所剩余的欠款由各方各自偿还,即XX路房屋欠银行(具体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款由男方偿还,花都房屋欠银行(具体银行名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款由女方偿还,如任何一方不按时偿还所欠款项,导致另一方被银行追索承担责任,违约方应作出全额赔偿。上述还款手续由双方在领取《离婚证》之后的15天内去相关银行办理,同时,在领取《离婚证》之后的15天内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更名手续。五、双方确认,除本协议所提的夫妻共有财产(XX路房权和花都房权)外,双方在婚姻期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双方确认,各自财产、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如各方在外有借款,由各方负责偿还。任何一方因对外债务导致另一方承担法律责任的,另一方有权向对方追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64万元借款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属于尚新颖与柯晓丹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区奕猛在2011年6月29日和2011年7月6日向某晓丹汇款64万元,区奕猛主张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柯晓丹对此予以确认,但尚新颖对此予以否认,故尚新颖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64万元并非借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区奕猛汇款给柯晓丹的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的用途为往来和私用,并没有载明为借款。区奕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客户回单载明的款项用途应是区奕猛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应是区奕猛和柯晓丹的双方往来款。由于区奕猛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对其自身不利,故尚新颖无需再进行举证。再次,尽管区奕猛是柯晓丹母亲的学生,如果是柯晓丹向区奕猛借钱某64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柯晓丹应当会向区奕猛出具借条并载明利息,但柯晓丹并没有出具借条,从另一侧面可以佐证该款项为往来款而非借款。最后,柯晓丹和尚新颖都有不错的工作收入,购房行为发生于2009年,购房按揭款项只有65万元,故柯晓丹和区奕猛主张涉案发生在2011年的款项用途为购房,实在有违常理。即使柯晓丹和区奕猛所说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鉴于某晓丹是会计师,相应的款项并无汇入公司账户,与柯晓丹的专业相悖,也与常识不吻合。而且在2013年7月26日柯晓丹和尚新颖协议离婚时,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并无载明有向区奕猛借款,考虑到两人均为金融业从业者,较之于其他群体更会关注债权债务问题,从另一侧面表明涉案款项属于某晓丹和区奕猛之间的往来性质。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区奕猛和柯晓丹双方之间的64万元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在此前提下,区奕猛无权要求柯晓丹返还借款64万元,更无权要求尚新颖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64万元款项系柯晓丹向区奕猛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尚新颖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区奕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100元,诉讼保全费3800元,均由区奕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施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