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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邹华与冉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冉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445号原告:邹华,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崇发,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邹华与被告冉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龙、曾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委托代理人谭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经营餐饮业。经原告催收,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2013年再还60000元,其余的在2014年至2015年还完。2015年9月,丰都县人民法院对已经到期的60000元欠款已作出判决,另70000元借款现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冉崇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冉崇发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邹华借款150000元,邹华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中取出49900元另加100元现金凑成现金50000元,与冉崇发一起在中国农业银行以冉崇发的名义开立新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户名冉崇发)并将该50000元存入该账户。当日,邹华又以银行卡转账存款方式分三次分别向冉崇发账户汇款45000元、45000元、10000元共计100000元。冉崇发借款后,没有向邹华出具借条。2012年6月7日,邹华向丰都县公安局控告冉崇发诈骗罪,同年10月30日,丰都县公安局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3年2月7日,邹华找到冉崇发要求其还钱并出具欠条。当日,冉崇发向邹华偿还欠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2012年欠邹华现金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元整),2013年还60000元,其余2014-2015年还清。(原欠2012年2月10日),冉崇发,2013.2.7”。(邹华诉称欠条上金额大写部分有笔误,欠款并非是壹拾叁元整,只是冉崇发漏写万字)。自冉崇发出具欠条后,冉崇发未按约定偿还欠款。2015年6月14日,邹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冉崇发向其偿还欠款130000元。同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冉崇发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华已到期借款60000元。因其中7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本院驳回了邹华要求冉崇发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25日,邹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冉崇发偿还7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由欠条、(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华主张被告冉崇发向其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冉崇发出具的欠条以及转帐记录等为据,其请求被告冉崇发偿还借款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欠条中载明内容,其中有6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本院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冉崇发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华已到期借款60000元。剩余7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冉崇发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邹华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冉崇发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崇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华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冉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