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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付从新与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从新,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143号原告:付从新,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嘉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4459790G。法定代表人:苏金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亭,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从新与被告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被告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华、杨亭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共计5463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金贵口头商定继续租用该场地,苏金贵要求原告先行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金贵名下账户汇入租金59600元。后因生意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搬离并与苏金贵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苏金贵同意原告搬出并表示将该仓库租出去后返还原告剩余租金。后来,被告开始自己实际使用该仓库,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以苏金贵为被告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过一审、二审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诉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天佑公司辩称,原被告曾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口头协商继续租赁该场地,期限仍为一年,且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的情况下擅自搬离该厂库,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就此解除。即使2015年5月29日原告擅自搬离厂库能够认定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返还租金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现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搬离厂库,被告也一直将原告原租赁的厂库为其预留,被告保留对该厂库使用超出一年的租金要求原告另行支付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聊东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5民终898号民事裁定书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核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照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天佑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金贵口头商定继续租用该场地中的其中一部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金贵名下账户汇入一年的租金596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搬离涉案租赁场地,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金贵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双方就租金的返还数额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苏金贵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返还租金54633元及利息。2016年1月10日,本院做出判决,判决主文为:一、限被告苏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付从新租金446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金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付从新的起诉。2016年7月5日,原告付从新又以天佑公司为本案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54633元及利息。另查明:经计算,涉案场地的租金约为4966.67元/月(59600元/年÷12个月),原告主张返还的租金54633元约为11个月的(54633元÷4966.67元/月),(2015)聊东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的租金44699元约为9个月的(44699元÷4966.67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又口头约定继续租赁,但未续签书面合同,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在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后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搬离涉案租赁场地终止租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在搬离后才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应酌情考虑给被告预留寻找下一位承租人的合理期限。由于原告是于2015年5月29日搬离的,此后两个月的时间由被告找寻新的承租人较为客观,故被告应返还原告9个月的租金共计44699元,其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提出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付从新租金44699元;二、驳回原告付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山东天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彩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