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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3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1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蓝灰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闻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胜区和谐雅苑东侧,将车停下并在车内睡觉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子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