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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祥峰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社区居民居委会、张荣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张荣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947号原告:杨祥峰,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4239074-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社区周村。负责人:浦卫繁,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尹金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亮,男,1930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武,男,1980年3月29日生,汉。原告杨祥峰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社区居民居委会(以下简称南京周村社区居委会)、张荣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峰、被告南京周村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尹金发、被告张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峰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荣亮与其签订租赁协议1份,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周村社区郑家村上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租给其使用,其与张荣亮约定如遇征收,所征收的青苗费及附属物的征收款归其所有。后南京周村社区居委会将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征收款约20000元。为此,其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京周村社区居委会、张荣亮给付其征收款20000元。被告南京周村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杨祥峰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杨祥峰与被告张荣亮之间签订了关于涉案土地的租赁协议书。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项补偿给了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案外人张修华,其已经履行完法律规定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依法驳回杨祥峰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荣亮辩称:其已经年近90岁,而且不识字,杨祥峰系欺诈其签订的租赁协议,故该协议无效。另外,杨祥峰与其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附属物的补偿归谁所有,后关于附属物的征收补偿约定系杨祥峰自行添加。且其并非涉案土地的承包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荣亮与原告杨祥峰签订租赁协议1份,将位于涉案土地租给杨祥峰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100元。杨祥峰与张荣亮约定如遇征收,所征收的青苗费征收款归杨祥峰所有。后南京周村社区居委会将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征收的青苗费补偿款数额为6354元,附属物补偿款数额为16800元。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张荣亮的儿子张修福名下,张修福去世后,张修福的家属与张荣亮另一儿子案外人张修华进行土地置换耕种,涉案土地由张修华进行承包。后南京周村社区在征收过程中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发放23154元发放给张修华。审理中,被告张荣亮向法庭提供其与原告杨祥峰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的照片1张,根据该照片显示双方在协议签字时关于涉案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没有进行约定。杨祥峰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系由其进行搭建。上述事实,由承包经营权证书、租赁协议、补偿款汇总表、责任田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由案外人张修华合法承包,被告张荣亮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原告杨祥峰使用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无权处分的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张荣亮与杨祥峰在租赁协议中已约定将涉案土地的青苗费补偿利益归杨祥峰所有,杨祥峰可依据该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张荣亮主张权利。但根据张荣亮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照片显示双方在协议签字时关于涉案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归属没有进行约定,杨祥峰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系由其进行搭建,故对于杨祥峰要求张荣亮支付其关于涉案土地附属物补偿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周村社区居委会作为拆迁补偿发放方,与杨祥峰之间并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杨祥峰基于其与张荣亮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南京周村社区居委会支付其补偿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于杨祥峰要求南京周村社区居委会支付其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亮给付原告杨祥峰涉案土地青苗费补偿款63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祥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祥峰负担95元,由被告张荣亮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