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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留金物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世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留金物资有限公司,彭世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泥塘社区,现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万泰路86号。法定代表人:周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孝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留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校前路康馨公寓3-3。法定代表人:刘培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世林,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留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金公司)、原审第三人彭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被上诉人留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彭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留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弘正公司与留金公司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留金公司是与第三人彭世林之间进行钢材买卖交易,收货凭证、欠款确认、对账凭证等均是在留金公司与彭世林间进行,弘正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二、弘正公司也从未与彭世林签订过《劳动合同》,彭世林并非弘正公司员工,弘正公司为其代缴社保费用后,也均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弘正公司是将所中标工程转包给彭世林施工,彭世林系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自己名义所从事的商业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留金公司答辩称,留金公司所提交证据已能证明彭世林是弘正公司的员工,其向留金公司购买钢材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弘正公司承担相应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彭世林二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留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正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237995元及利息(以22379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弘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弘正公司因承建景祥家园安置房、上坊中学、海尔曼斯集团厂房、谷里国宁线缆厂工地的工程,多年来一直由作为其工地负责人的彭世林代表弘正公司从留金公司处购买钢材,并陆续向留金公司支付钢材款,留金公司也向弘正公司出具发票。2013年3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弘正公司共欠留金公司钢材款2219640元,此后留金公司又继续向弘正公司供货,到2013年10月18日,又供货1655755.9元。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弘正公司支付货款1100000元。2014年8月1日,双方再次对账,弘正公司共欠留金公司2775395元。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在留金公司的催要下,弘正公司又付款537400元,截止起诉时止,弘正公司尚欠留金公司材料款2237995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开始,留金公司向弘正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各类建筑用钢材,但留金公司与第三人彭世林以及弘正公司之间就钢材买卖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留金公司的交易方式是与第三人彭世林直接接触,并按彭世林的要求分期分批将案涉钢材交付给彭世林,用于彭世林实际负责施工的工程,并与彭世林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由彭世林向留金公司出具钢材款的欠款凭证。付款方式为有时由彭世林直接向留金公司支付现金,有时由彭世林签字确认付款数额后去弘正公司处开出支票交给留金公司,或由留金公司经过彭世林签字确认付款数额后直接去弘正公司处取支票。2013年3月14日,留金公司与彭世林进行对账,经彭世林确认所欠钢材款为2219640元,对账后至2013年10月18日,留金公司又交付了1655755.9元钢材,弘正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1日,留金公司与彭世林再次进行对账,经彭世林确认所欠钢材款为2775395元。2015年4月至10月,经留金公司催要,弘正公司又支付了钢材款537400元,下欠钢材款2237995元一直未付。2016年1月19日,留金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自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调取的职工录用花名册及自南京市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险所调取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第三人彭世林系弘正公司的员工,在职工录用花名册的说明一栏记载:“1.本名册由用人单位填写,一式三份,区就业中心、区社保所、用人单位各一份;2.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七日内持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录用登记表、录用花名册和劳动合同书到区就业中心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弘正公司为彭世林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弘正公司辩称其公司自2013年以来一直为彭世林代缴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但所代缴的费用均从彭世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公司的工资表上并没有彭世林的名字,彭世林不是其公司职工。另弘正公司承接的海尔曼斯厂房(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彭世林,为该工程购买混凝土时,彭世林作为弘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了供应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混凝土结算表中“弘正公司(彭世林项目部)”一栏确认结算的签字人也是彭世林,后因弘正公司未及时付款,中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弘正公司支付货款,诉讼中,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留金公司与弘正公司之间的建筑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留金公司按约交付了买卖标的物,有权获取相应的货款。案涉工程系弘正公司所承接,第三人彭世林作为弘正公司的员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留金公司交付的钢材并对钢材款进行结算,且彭世林收取的钢材用于了弘正公司承接的工程,弘正公司亦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并收取了留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彭世林向留金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代表弘正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彭世林确认所欠留金公司的钢材款应由弘正公司支付。弘正公司拖欠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弘正公司对彭世林不是其公司员工及彭世林向留金公司购买钢材是其个人行为的抗辩,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弘正公司支付留金公司钢材款2237995元及利息(以2237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上述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04元,由弘正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弘正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弘正公司与彭世林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弘正公司将所涉工程转包给彭世林施工,由彭世林包工包料、自行施工,双方间并非用工关系。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该验收记录上所记载的项目经理均非彭世林,拟证据彭世林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身份应为实际施工人。3.弘正公司《付款单》十份,其中领款人一栏均为彭世林签字,拟证明弘正公司与彭世林之间系工程转包与承包关系,彭世林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留金公司认为:1.上述证据弘正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不应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采信。2.上述证据均与留金公司无关,留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3.从上述证据中可以表明彭世林就是弘正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双方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弘正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留金公司虽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亦未能证明上述证据系虚假,本院对弘正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弘正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其持有的上述证据,又于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已对其进行训诫。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彭世林的身份具有关联性,本院决定将其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予以采纳,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弘正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表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彭世林出具的对账单载明“对账已清楚,今欠郭双英钢材款计人民币2219640元整”,落款处为彭世林签名。2014年8月1日彭世林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郭双英钢材款计人民币2775395元”,落款处为彭世林签名。关于欠条及对账单为何向郭双英出具,留金公司述称该公司股东为两人,即刘培金和郭双英,两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彭世林当时出具对账单和欠条时就写了郭双英。本案一审中,彭世林到庭陈述其与弘正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钢材是其向留金公司购买,货款应由其个人支付。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留金公司主张其与弘正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留金公司主张其与弘正公司间存在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但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留金公司关于弘正公司系案涉钢材买卖关系相对人的主张,缺乏书面依据。二、案涉钢材价格的洽谈、交付、对账等行为均发生在留金公司与彭世林之间,在留金公司主张的长达四年的交易过程中,留金公司从未与弘正公司进行过对账,弘正公司亦未向留金公司出具过出账单或欠条等单据,因此,留金公司主张其与弘正公司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缺乏送货单、对账单等能够佐证其主张的依据。三、但根据弘正公司所提交证据及彭世林的自认,案涉工程系彭世林挂靠弘正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彭世林,由彭世林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因此,彭世林向留金公司购买钢材,系为其承包施工的工程所进行的独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四、留金公司据以主张货款的依据系彭世林以其个人名义所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条,而非以弘正公司名义出具。留金公司虽举证了弘正公司为彭世林交纳社保的证据,但即便能够认定彭世林系弘正公司员工,其购买钢材的行为亦不属于其为弘正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留金公司以彭世林向其购买钢材系为弘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五、在案涉交易过程中,虽然弘正公司收取过留金公司开具的发票,亦向留金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弘正公司关于其支付货款系应彭世林要求及收取发票也系与彭世林间约定的意见,符合弘正公司与彭世林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其辩称意见并非全然无据,因此,仅凭弘正公司收取发票并支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案涉钢材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留金公司与弘正公司之间。综上,留金公司主张其与弘正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弘正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弘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法律关系认定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留金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4元,均由南京留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荣禧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