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施良友与许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良友,许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335号原告:施良友,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经涛,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施良友与被告许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良友的委托代理人邱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许经涛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许经涛以生意资金需要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施良友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许经涛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施良友收执。许经涛借款后至今未还,经施良友多次催讨未果。许经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施良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施良友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施良友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许经涛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许经涛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许经涛向施良友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许经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施良友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许经涛因需向施良友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许经涛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施良友收执。2016年7月1日,施良友诉至本院。2016年7月20日,根据施良友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登记于许经涛名下的号牌为闽CVT2**号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部,查封价值以35000元为限,施良友为此交纳申请费370元。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良友与许经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许经涛向施良友借款30000元。现施良友要求许经涛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许经涛拖欠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施良友请求利息损失可参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施良友请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许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经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施良友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许经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施良友已交纳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70元;三、驳回施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施良友负担50元,由许经涛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