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案外人范爱国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安恒商贸有限公司,马登伟,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异24号案外人范爱国,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军人,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东城区。申请执行人银川安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登伟,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被执行人黄伟,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安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登伟、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爱国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爱国称: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从被执行人黄伟处购买了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东城区鼎晟秀府家园A区4号楼2单元303室房产,房款已经于2014年3月27日全部付清,并已入住两年。案外人购买该房产的行为发生在申请执行人银川安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登伟、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前。由于个人和政策原因,没有及时过户,后被西夏区人民法院认定为被执行人黄伟的财产予以冻结,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东城区鼎晟秀府家园A区4号楼2单元303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范爱国与黄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范爱国向黄伟购买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东城区鼎晟秀府家园A区4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55000元。2014年1月28日、3月27日,黄伟向范爱国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黄伟收到范爱国购房款155000元、200000元,共计355000元。另查明,自2014年3月起,案外人范爱国在阿拉善左旗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物业、采暖、数字电视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案外人范爱国与被执行人黄伟签订购买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东城区鼎晟秀府家园A区4号楼2单元303室房产的协议及支付该房屋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前,本院查封在后。而且本院查封该房屋是由于被执行人黄伟的其他债务纠纷而引起,案外人范爱国对此并无过错。故案外人范爱国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东城区鼎晟秀府家园A区4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峰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