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建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晖,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大连市高新园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建晖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客车(车载乘员林某某)沿大连市旅顺口区盐北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盐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路路口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辽B×号小型客车(车载乘员倪某某、孙某)相撞,此事故致张建晖、林某某、倪某某、孙某受伤,张建晖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民警于当日将其带至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建晖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84.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倪某某、孙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酒精)含量84.68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