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薇薇与蓝美玉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11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美玉,黄薇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美玉,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康继文,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妙怡,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薇薇,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蓝美玉因与被上诉人黄薇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黄薇薇向蓝美玉购买14台iphone6手机,并通过支付宝向蓝美玉支付手机预付款65200元。之后因蓝美玉无法交付手机,黄薇薇要求蓝美玉退还上述款项。蓝美玉于2015年2月22日向黄薇薇指定的案外人林沃源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微信支付向黄薇薇转账2000元;于2015年4月9日通过微信支付向黄薇薇转账1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支付宝向黄薇薇转账5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微信向黄薇薇转账1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向黄薇薇转账1000元;共计退还黄薇薇手机预付款20000元。庭审中,蓝美玉表示其是被他人诈骗导致无法交付黄薇薇购买的手机,也无能力退还黄薇薇手机预付款,公安机关已对其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移送起诉。黄薇薇表示其与蓝美玉是买卖合同关系,蓝美玉所受到的诈骗是其经营风险,与黄薇薇没有任何关系,与案件也没有关系,蓝美玉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手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预付款。另,黄薇薇主张蓝美玉在2015年2月21日的微信中承诺“初八”退款,经核实“初八”为2015年2月26日,故蓝美玉应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蓝美玉表示利息部分由法院认定。黄薇薇原审诉讼请求:1.蓝美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预付款45200元及该款的利息给黄薇薇(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计至判定还款日止,之后则按照法律规定双倍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共166天的利息为1527.2元)。2.案件诉讼费由蓝美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黄薇薇向蓝美玉购买14台iphone6手机,实际支付65200元手机预付款,已依约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蓝美玉没有向黄薇薇交付约定的手机,已构成违约,且蓝美玉至今仅向黄薇薇退还货款20000元,故黄薇薇现要求蓝美玉返还剩余手机预付款452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薇薇提供的微信记录中显示蓝美玉在2015年2月21日承诺“初八”可以拿钱,蓝美玉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黄薇薇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蓝美玉向黄薇薇支付货款4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黄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蓝美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黄薇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蓝美玉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纳)。判后,上诉人蓝美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2015年初蓝美玉获知龚某有比市场价便宜的苹果手机出售,并成为龚某的销售委托代理人。蓝美玉向黄薇薇表明其是代理龚某销售苹果手机,故其在微信里告知黄薇薇:“最后向公司申请批货”,“2月5日截单”,“代理2月5日下午结数”,并多次告知黄薇薇截单日期。黄薇薇在微信聊天中称其不是苹果手机的购买者,真正的购买者是张某甲、张小姐、魏小姐、沈某、张某乙、钟某等购买方。故该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购买方与龚某,并非蓝美玉与黄薇薇。原审法院认定蓝美玉与黄薇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龚某是苹果手机的提供者,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方。黄薇薇对蓝美玉提起的诉讼中,应当追加龚某为共同被告,并由龚某承担归还款项的责任。另,黄薇薇与购买方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购买方是委托人,黄薇薇是受托人。依照有关委托的法律规定,只有购买方才能向龚某主张归还购机款。该案原审时,黄薇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购买方归还了购机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黄薇薇取得购买方的授权。因此,该案遗漏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三)黄薇薇对于蓝美玉与龚某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清楚的。黄薇薇在该案发生前就知道蓝美玉职业和从事的工作与手机买卖无关,且在代理订购手机时也知道蓝美玉是代理人,不是苹果手机的出卖人,在该案发生后,黄薇薇也要求购买方向龚某追索欠款。蓝美玉与龚某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后,除把委托代理的情况告知黄薇薇外,蓝美玉代龚某收取的购机款也已经全部转交给了龚某。蓝美玉自筹资金归还黄薇薇2万,不能视为蓝美玉与黄薇薇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明。(四)该案涉嫌诈骗犯罪,应当中止审理,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继续审理。现龚某涉嫌刑事诈骗而取保候审,该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以刑事诈骗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黄薇薇起诉的对象错误。综上,蓝美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黄薇薇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黄薇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薇薇答辩称:不同意蓝美玉的上诉意见。蓝美玉是事后才提供龚某的名称给黄薇薇知道,黄薇薇不知道龚某是被委托人,蓝美玉是代理人。蓝美玉在其微信和微信朋友圈都有发卖手机的广告的信息。蓝美玉与黄薇薇是有发生买卖手机的关系,不存在合同待定、无效的情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蓝美玉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蓝美玉2010年在中山三路开店,收买泰国佛牌等工艺美术品。本案发生,蓝美玉从未收买手机或经营手机有关的业务。2.黄薇薇的微博,证明黄薇薇于2012年在蓝美玉的店铺因购买佛派与蓝美玉相识,黄薇薇清楚知道蓝美玉只是售卖佛牌工艺品,从未售卖手机或经营与手机有关的业务。3.蓝美玉和某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⑴本案发生时,黄薇薇清楚知道蓝美玉是代理人,不是手机的出卖人,手机的出卖人是龚某,也是蓝美玉的委托人,蓝美玉与龚某委托代理关系。⑵黄薇薇不是手机的购买方,而是购买方的代理人,手机的购买方是张某甲、张小姐、魏小姐、沈某、张子健、钟某等人。⑶本案发生后,黄薇薇要求购买方龚某追索购机款。4.转帐凭证,原件在公安机关那里。蓝美玉将所收的黄薇薇的购机款全部转给了龚某,应由龚某负责返还购机款。被上诉人黄薇薇发表质证意见称:1.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2.蓝美玉所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蓝美玉没有提供关键的证据,只是提供对蓝美玉有利的证据。3.证据2,虽然蓝美玉与黄薇薇在微博认识,但没有谈论其他的事情,黄薇薇与蓝美玉的涉案交易沟通是于2014年沟通的记录,并没有说过其他的话。我是与黄薇薇在微信沟通。我是和蓝美玉间发生的涉案交易是在2014年后,且涉案交易是在微信协商沟通,不是在微博沟通进行。4.证据3,我不知道蓝美玉只是代理人,也不知道出卖手机的人是龚某。所有的交易都是我本人转给蓝美玉的,不是其他人。5.证据4,这是蓝美玉个人的问题,与我无关。也不知这些转帐款项是否是买手机的钱。蓝美玉与龚某的事情,与我无关。被上诉人黄薇薇亦向本院提交证据:蓝美玉发的微信广告,证明我根本不知道龚某这个人,都是事后才知道龚某这个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十几日发生涉案交易,随后在2015年2月20日把蓝美玉所提出的龚某的一些聊天记录截屏发给我看,2015年3月份把我拉到蓝美玉被骗的群里面,后来又把我踢出该群,蓝美玉还在微信中声称自己被骗。上诉人蓝美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蓝美玉与黄薇薇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蓝美玉主张黄薇薇向其购买手机时就知道其是代理龚某销售手机,但蓝美玉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出卖手机时黄薇薇就明确知悉蓝美玉与龚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此外,蓝美玉出卖手机时均系与黄薇薇进行协商,亦无证据证明蓝美玉与黄薇薇的后续收货人有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院认为,黄薇薇向蓝美玉购买14台iphone6手机,并实际支付了65200元手机预付款,鉴于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蓝美玉事后披露出卖手机的委托人是龚某,不影响黄薇薇选定蓝美玉作为合同相对人。现蓝美玉没有向黄薇薇交付约定的手机,已构成违约,且蓝美玉至今仅向黄薇薇退还货款2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蓝美玉返还黄薇薇剩余手机预付款45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蓝美玉与黄薇薇之间,故蓝美玉主张追加龚某及其他后续收货人、以及本案因龚某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计算问题,黄薇薇提供的微信记录中显示蓝美玉在2015年2月21日承诺“初八”可以拿钱,蓝美玉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判令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并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蓝美玉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蓝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碧航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