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丹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704号原告:王丹,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湖路镜泊湖街。法定代表人:张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刚旭,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蔡海霞,女,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王丹诉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刚旭、蔡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71.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丹与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甲-1号16#1-13-1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4.53平方米,金额为11394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15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5、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逾期交房天数)的逾期违约金,直到交付房屋为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8月18日,原告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违约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故原告王丹自2012年6月15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违约的事实,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至2016年8月18日才提起诉讼,要求给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