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9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冬娇与南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娇,南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568号原告:陈冬娇,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南海兵,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娇为与被告南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娇,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娇诉称:被告以其需要资金还房贷周转为由,2014年8月16日由胡某(系原告同学)介绍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借给被告10万元。该借款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其中5万元为原告转账胡某银行卡,胡某当场转账给被告银行卡上)。由于是同学介绍,且只周转几天,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以上事实。此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今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海兵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的证据。实际上是胡某向原告借款,胡某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胡某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通缉。原告找不到胡某,债务推给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向胡某主张权利。胡某与被告存在债务关系,胡某欠被告几百万元,当时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元,是胡某让原告汇给被告,是胡某偿还被告的欠款,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认为应当向胡某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某欠外债很多,在永嘉法院已经记录在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汇给被告。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的同学胡某5万元。原、被告就被告收到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婚证、银行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6日的汇款凭证,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冬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冬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