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尹新华诉廖书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新华,徐燕,廖书国,刘雪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新华,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书国,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勤,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尹新华、徐燕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法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应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房产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