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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奎、赵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侦查人员何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XX超市,将放置在超市酒柜内的一瓶人头马路易十三白兰地干邑洋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0元)盗走。被告人赵某明知该瓶洋酒系刘某盗窃所得,仍然联系收购烟酒刘某,并伙同刘某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将该瓶洋酒贩卖给刘某。在缴纳房租800元后,刘某和赵某将剩余的4400元均分。2016年7月21日22时许,刘某在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XX”内被保安控制,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将其挡获。2016年7月22日10时许,民警在刘某的带领下在成都市青羊区双清中路40号警馨苑小区内将赵某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毒品检测报告和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赵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赵某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洋酒并扣押在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将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主动退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人民币20800元的洋酒一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赵某,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赵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人头马路易十三白兰地干邑洋酒”返还被害人“XX”;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水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