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6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太烟与蔡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烟,蔡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177号原告:陈太烟,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仁斌,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陈太烟与被告蔡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颜、被告蔡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2.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48000元以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一直没有归还,2016年8月2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因该笔借款已借多年,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仁斌对原告陈太烟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太烟与被告蔡仁斌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蔡仁斌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可自原告起诉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仁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太烟借款本金4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借款本金48000元以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太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蔡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