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现租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天全,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二次在自己位于都匀市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骆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收据、鉴定文书、图片说明、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骆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事实、量刑幅度均无异议,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充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