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庆和与赵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和,赵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739号原告:袁庆和,农民。被告:赵明,农民。原告袁庆和与被告赵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庆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7760;2.被告按拖欠工资总额25%的比例支付经济补偿金44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上半年,袁庆和及妻子袁结霞跟随被告赵明到合肥(后转南京)一工地务工,依协议两人总工资为2626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8500元工资,尚欠工资177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赵明承诺于2015年3月底结清,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庆和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17760.00)。注:在2015年3月底付清。今欠人:赵明,2015年3月3日”。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工程款未结算,暂无钱支付,一直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7760元。被告赵明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在电话中称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款属实,会尽快想办法向原告支付。原告袁庆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袁庆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7760元以及约定在2015年3月底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明与原告袁庆和夫妇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袁庆和劳务报酬17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依法按约定期限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776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应当依法支持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袁庆和劳务报酬款1776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