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福辉、邹兵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辉,邹兵,余继玲,周其志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10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辉,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潢川县。2015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邹兵,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南江县。2015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余继玲,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潢川县。2015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其志,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息县。2015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7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福辉、邹兵、余继玲、周其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浙070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福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福辉、邹兵、余继玲、周其志等70余名民工以陕西崴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崴凯公司)欠他们工资,而金华晟元集团(下称晟元集团)又欠崴凯公司工程款,到晟元集团讨薪为由,乘坐2辆大巴车,从陕西西安来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33号的晟元集团门口,晟元集团当天安排了他们的食宿。9月16日下午开始,王福辉、邹兵、余继玲、周其志等人让民工在晟元集团门口拉横幅、静坐、搭灶台烧饭,让民工睡在晟元集团1楼大厅的地上。9月21日,又让民工睡在晟元集团的1楼、5楼、9楼、10楼及晟元集团的电梯口、过道及办公室内。9月22日起,民工将晟元集团5楼、9楼、10楼的电梯口、过道全部占用,阻止晟元集团员工进入的该部分楼层的办公区办公,直到9月30日。10月中旬,又让民工睡晟元集团的1楼大厅。期间,王福辉、邹兵等人负责和晟元集团沟通、从晟元公司拿取费用、和民工传达情况、商量下一步行为等;余继玲发短信让民工堵办公室、保管晟元集团支付的民工生活费等;周其志叫上他人一起来金华帮忙讨薪、让民工堵过道等。王福辉、邹兵、余继玲、周其志等人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晟元集团的正常办公秩序,对晟元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整个事件在社会上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在晟元集团被阻拦办公期间,造成晟元集团的很多材料不能及时报送,很多工作不能及时办理。因民工阻拦办公等行为致使晟元集团与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多功能厅租用协议无法履行,致使晟元集团员工6天不能正常上班等。民工阻拦办公等行为致使晟元集团损失10多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福辉、邹兵、余继玲、周其志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王福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邹兵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余继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周其志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王福辉上诉称,本案系农民工讨薪引起,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福辉、邹兵、余继玲、周其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郑先龙、李代强、程丹江、程丹阳、白天琴、张士军、张明朗、杨克林、宋政明、袁家慧、邹太平、宋新柱、金晨丽、毛英梅、黄明星、伍尚红、贾东华、叶冀楠、王斌、陈丽明、陈大法、林松强、章洁华、方灵、吴卫东、李建伟、吴明军、傅福东、邵宁、童伟兵、项向清、钱雪芬、周伟宏、刘爱娟、朱育莉、余燕婷、孙云艳、胡亚男、王宇辉、王逸明、戴向前、张方忠、桂起升、石毅、宋新贵、周太平等人的证言,视频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多功能厅租用协议,损失清单,损失情况说明,职工工资表,工程款明细表,手机短信照片,微信内容照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福辉、邹兵、余继玲、周其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福辉及原审被告人邹兵、余继玲、周其志伙同他人聚众扰乱企业正常营业秩序,时间长,人数多,属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四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王福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福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应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