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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卓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星月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山市星月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809号原告:卓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15号第二幢四层B部位。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星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利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卓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星月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燕,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利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8563.8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货款108446.25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日万分之二计至2015年9月30日,货款91047.4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货款92782.8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货款3672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货款16848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货款25833.6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货款5862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货款5508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清偿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往来模式为:被告向原告下达外协件订货通知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提供完整的送货单、对账单,由被告出具采购入库单。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无法正常支付货款,并进行质量索赔和退货,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是有质量约束条款的,而且简单明了。3.双方因质量问题一直沟通,原告也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试想被告如何支付货款。二、原告对被告存在的不良产品和客户退回的不良品进行处理,减少被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货款108446.25元、2015年7月货款92782.8元、2015年8月货款36720元、2015年10月货款168480元、2015年11月货款25833.6元、2015年12月货款58620元、2016年1月货款55080元,2015年9月,被告退货超过原告送货金额17398.8元,以上合计尚欠货款528563.85元(其中2015年6月货款108446.25元,抵扣2015年9月被告退货超过原告送货金额17398.8元,尚欠91047.45元),之后双方未有业务往来。被告对欠货款528563.85元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联络函、处罚通知单为凭,经查,联络函、处罚通知单为复印件,显示被告与其客户就质量进行沟通处理,原告对联络函、处罚通知单不予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8563.8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8563.8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业务自2016年2月起已结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就产品质量提起反诉,本院对产品质量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如有需要,可另案主张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约定货款支付周期为月结30天,故被告应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方式为:货款108446.25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9月30日,货款91047.4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货款92782.8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货款3672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货款16848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货款25833.6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货款5862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货款5508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星月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卓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563.8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货款108446.25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9月30日,货款91047.4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货款92782.8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货款3672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货款16848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货款25833.6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货款5862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货款5508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1元,财产保全费3835元,合计142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