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许红艳与周锁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艳,周锁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59号原告:许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东,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锁俊。原告许红艳与被告周锁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锁俊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红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7日解除,并由原告收回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7日前拖欠的租金78167元,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660000元,合计为738167元;3、判令被告按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至迁出之日的房屋占用费;4、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利息至清偿全部债务时为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丹阳市锦轩华庭5幢8、9、10、11号房屋,约定了租期、租金标准、违约责任及原告的单方解除权。被告按约应于2015年9月底和2016年2月底向原告交纳租金合计42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40000元,不仅拖欠前6个月的租金70000元,而且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下半年的租金,为此,根据合同12.1条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向被告寄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给付租金及腾退房屋的义务。被告周锁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丹阳市锦轩华庭5幢8、9、10、11号门市房属于原告许红艳所有,共计建筑面积为558.5平方米。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上述4间门市房用于经营影楼,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其中第一租赁年度的租金为400000元,第二租赁年度的租金为420000元,每年10月1日、次年3月1日前各支付年租金的一半,约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由承租人按租赁合同期间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造成出租人损失超过违约金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2015年11月1日,第二租赁年度开始后,被告仅支付租金14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拖欠租金、违反合同,从即日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尽快交清拖欠的租金,要求被告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次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嗣后,被告仍未给付租金,也未腾退、交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EMS快件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自解除通知书到达被告的2016年5月8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7日前拖欠的租金78167元的主张,因被告已支付的租金为140000元,可视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4个月的租金,故被告尚应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的租金77096元(420000÷365×67);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总金额2200000的30%支付违约金6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5月8日至实际迁出租赁房屋之日按年租金420000元即每天1150.68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占有使用费,以及以租金、违约金、占有使用费为基数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属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违约金即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未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故不予支持。被告周锁俊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红艳、被告周锁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5月8日起解除,被告周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丹阳市锦轩华庭5幢8、9、10、11号门市房。二、被告周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红艳租金77096元、违约金660000元,共计7370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82元,由原告许红艳负担1182元,由被告周锁俊负担10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