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吴玲秀与刘兆伟、XX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玲秀,刘兆伟,XX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玲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成,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明,男,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阜宁县阜城镇光明花苑**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吴玲秀因与被上诉人刘兆伟、XX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玲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明虽是厂医,但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和服务权限,对严重损伤患者,他无力无权救治,应及时护送到县人民医院,而XX明剪断上诉人断指。刘兆伟身为副厂长,见上诉人损伤严重,应指令XX明立即送县医院救治,但却命XX明剪断,使上诉人失去最佳救治机会,两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残疾,存在重大过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两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赔偿上诉人。刘兆伟、XX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玲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兆伟、XX明赔偿其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33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玲秀系原阜宁县化肥厂的职工,刘兆伟系该厂的生产厂长,XX明系该厂医务室的厂医。1996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吴玲秀当班期间在管理指挥拖拉机车辆时,右手小指两节被案外人高军驾驶的拖拉机的皮带轧伤。随即,吴玲秀到医务室治疗手伤,在治疗过程中,XX明将吴玲秀右手小指的两节手指剪断。事发后,吴玲秀的伤情经工伤程序处理,由阜宁县社会保险处一次性给予伤残补助金2214元,另案外人高军赔偿2700元。2004年2月13日,吴玲秀出具报告向阜宁县化肥厂破产案件清算组请求给予更换伤残手指假肢,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现吴玲秀以其伤残系刘兆伟、XX明导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兆伟、XX明共同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兆伟、XX明对吴玲秀损害后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吴玲秀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到工厂的医务室进行治疗,XX明作为该厂医生为其治疗,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吴玲秀的损伤事实应为工伤事故。且吴玲秀受伤后,已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刘兆伟作为时任生产厂长,在吴玲秀受伤过程中亦无过错,吴玲秀请求刘兆伟、XX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玲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吴玲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玲秀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落款签名处为吴玲秀的前夫王启兵,拟证明吴玲秀受伤时仅仅是皮肉伤,骨头没有断,不应擅自剪断拇指,两被上诉人造成吴玲秀伤残。刘兆伟、XX明质证后认为,证人没有亲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后认为,非因法定事由证人原某上均应到庭作证,吴玲秀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明作为该厂医生为吴玲秀治疗,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厂医职责的职务行为。吴玲秀也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兆伟作为厂领导在救治其过程中存在过错。吴玲秀受伤后,已经通过工伤保险途径领取了相应赔偿款,现吴玲秀要求XX明、刘兆伟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玲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吴玲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