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喻作云与文奇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作云,文奇飞,屈先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作云(又名喻卓仁),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奇飞,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审被告:屈先定,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喻作云与被上诉人文奇飞、原审被告屈先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作云、被上诉人文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作云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文奇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文奇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文奇飞1997年曾经借款给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也以企业名义向文奇飞出具条据并加盖公章,但事后企业已经以货抵债,不存在仍欠文奇飞借款未还的事实。且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距今已倒闭近20年之久,原有以货抵债凭证上诉人客观上已经无法提供。一审简单以上诉人一方无法提供以物抵债凭证即径行判决被上诉人等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系上诉人喻作云、原审被告屈先定以及熊白杨、丁应龙四人合伙开办。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喻作云与屈先定依法提出申请追加熊白杨、丁应龙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作为本地工商所干部,明知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于2000年12月31日营业期限届满后未再参加工商年检。距今近20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问过任何所谓的欠款或利息,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文奇飞的起诉早已过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判如所请。文奇飞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已经以货抵债,但是无法解释为何不收回借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每年年终都去上诉人家问账,因上诉人企业亏损并且身体不好并未逼问。(三)关于上诉人所提出四人合伙,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熊白杨、丁应龙两位不是本地人,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的注册资料中并无其相关资料及联系方式。经多方寻找,仍寻找无果,故无法列为一审被告。(四)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时间,何来超过诉讼时效一说。文奇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喻作云、屈先定立即偿还文奇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21日,喻作云作为经手人以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的名义向文奇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文奇飞同志现金伍万元整(月息率1.8%)新��晴纶棉厂(公章)喻卓仁(私章)1997年3月21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文奇飞称多次向喻作云催问本金及利息未果。文奇飞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系喻作云、屈先定与案外人熊伯杨、丁应龙于1994年9月登记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喻作云系负责人,后该企业因经营不善停产关闭,该企业现已无经营场所及办公地点,无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亦无任何现金、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资料等财产。该企业最后一次在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年检的时间为1997年,年检报告书上载明该企业的营业期限自1997年9月9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自营业期限届满后,该企业未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企业信息的电子档案中亦无该企业信息,双方均认可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已自动注销。诉讼中���文奇飞明确表示不追加另外两个合伙人熊伯杨、丁应龙作为一审被告,但不放弃相应部分的实体权利;喻作云称借款后以货物方式抵偿了文奇飞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文奇飞不予认可;屈先定称借款行为发生在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倒闭之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屈先定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于1999年基本停产,2000年12月30日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自动注销,第二次开庭时予以否认,并称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于1996年停产倒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喻作云作为经手人以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的名义向文奇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公章及喻作云的私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自企业年检报告书上载明的营业期限届满后,未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现已无经营场所及办公地点,亦无任何现金、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资料等财产,事实上已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且双方均认可该企业已自动注销。合伙企业注销后,原企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文奇飞明确表示不追加另两个合伙人作为一审被告但不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喻作云、屈先定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如喻作云、屈先定清偿的部分超过其依法确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诉讼中,喻作云称借款后以货物方式抵偿了文奇飞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文奇飞不予认可,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屈先定称借款行为发生在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停产倒闭之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屈先定两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屈先定抗辩称文奇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件中,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文奇飞可随时主张权利,文奇飞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屈先定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喻作云、屈先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文奇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199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喻作云、屈先定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喻作云向文奇飞出具的加盖湖南省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公章及喻作云私章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喻作云无证据证明其以用以货抵债的方式清偿了该笔债务,故对喻作云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自借条签订之日至文奇飞一审诉至法院之时并未超过法定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文奇飞有权主张债权,故对喻作云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湖南省浏阳市新兴晴纶棉厂由喻作云、屈先定与两名案外人熊白杨、丁应龙四名合伙人共同出资,文奇飞与喻作云均认可该企业已自动注销,原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文奇飞作为债权人有权向部分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喻作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喻作云、屈先定应当向文奇飞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喻作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喻作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