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特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特191号申请人:王振江,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客运段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张连春,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人王振江与被申请人张连春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申请人王振江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振江撤回申请。审 判 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孙钦玉书 记 员 李思铭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