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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志兴与李万林、甘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兴,李万林,甘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231号原告:黄志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林,男,汉族。被告:甘云辉,男,汉族。原告黄志兴诉被告李万林、被告甘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林、甘云辉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8180元,并承担至还清借款时止利息,目前至2016年10月13日止利息38966.9元,合计本息257146.9元(违约金除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万林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李万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先行支付,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由借款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条另约定由被告甘云辉为此笔借款提供提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清偿所有本金利息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6年1月15日偿还了10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要求清偿借款本息,然而被告却总是不给予明确答复,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万林书面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借款之后我先后归还原告136000元,我出具原告借条为格式借条,借条月利率当时为空白,2分月利率是原告后来添加的,不是我本人所写。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欠款要缓期分期付款。被告甘云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万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志兴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甘云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李万林、甘云辉分别在格式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借款期利率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4分按月先行支付,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由借款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云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清偿所有本金、利息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李万林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15日、12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12000元,2016年1月15日归还原告10万元,前后合计归还借款本息136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双方在办理借条时,月利率为空白,是原告方单方面在空白处添加“2”的。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原告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担保承诺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担保承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条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李万林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扣除原告李万林已支付136000元之后,多出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万林仍欠原告黄志兴借款本金182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兴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甘云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李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