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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志能与许剑斌、李兴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能,许剑斌,李兴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351号原告:马志能,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剑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李兴嫚,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马志能与被告许剑斌、李兴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许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许剑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马志能请求追加被告许剑斌的妻子李兴嫚为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剑斌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偿还120000元。尚欠30000元,要求判如所诉。许剑斌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马志能,没有向马志能借款。我向农商行龙江支行贷款150000元到期,需转贷时,由郑德勇替代还贷。我只欠郑德勇150000元和还贷手续费大约25000元。后我已将150000元归还郑德勇,尚欠转贷手续费25000元。现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李兴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1、马志能是否为本案原告;2、许剑斌欠款数额是30000元或25000元。马志能提供许剑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许剑斌于2015年2月28日向马志能借款150000元的事实。马志能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11年6月8日,许剑斌与李兴嫚登记结婚。许剑斌、李兴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兴嫚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马志能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马志能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剑斌对债权人马志能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马志能不具债权人资格的辩称,不予采信。马志能持许剑斌的借条,主张向许剑斌讨回借款30000元的证据可性度大于许剑斌辩称欠手续费25000元,故本院对马志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许剑斌与李兴嫚是夫妻关系,许剑斌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马志能请求许剑斌、李兴嫚共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许剑斌辩称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可酌情给予适当期限。李兴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剑斌、李兴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马志能3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许剑斌、李兴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