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谭学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学琼,女,汉族,家住茶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学琼犯盗窃罪,于2016年0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谭学琼当庭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庭依法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学琼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谭学琼先后在茶陵县陵园路凤翔歌女装店、熙然女装店及交通街艾尔丽斯女装店盗窃衣服,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39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及实物;2.书证:收款笔录、领条;3.证人易某、欧某、谭某1、马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谭某2、马某2的陈述;5.被告人谭学琼的供述;6.鉴定意见;7.指认现场、提取物证视频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谭学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谭学琼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学琼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谭学琼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谭学琼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谭学琼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其二被告人谭学琼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此次的偷窃行为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三被告人谭学琼被确诊患有抑郁伴强迫症以及怀有身孕,鉴于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学琼减轻并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谭学琼先后在茶陵县陵园路凤翔歌女装店、熙然女装店及交通街艾尔丽斯女装店盗窃衣服,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392元。具体如下:1.201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谭学琼到茶陵县陵园路凤翔歌女装店选购衣服,在该店试衣间内试穿一件凤翔歌牌蓝白相间女吊带长裙时,被告人谭学琼产生盗窃该长裙的念头。随后被告人谭学琼趁该店店员不注意时将该吊带长裙塞进其随身随带的挎包内偷走。案发后,该长裙由侦查员在其家中找到,经鉴定,该长裙的价值为人民币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学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1的证言;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谭学琼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15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谭学琼到茶陵县交通街艾尔丽斯女装店选购衣服,在该店试衣间试穿衣服时,被告人谭学琼发现该试衣间柜子里堆满了用塑料袋包装且未开封的衣服。被告人谭学琼遂产生盗窃该店衣服的念头。随后,被告人谭学琼趁该店员工不注意时,直接将该试衣间柜子里的一件艾尔丽斯牌白色女羽绒服装进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偷走。案发后,该羽绒服由侦查员在其家中找到,经鉴定,该羽绒服的价值为人民币10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学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1的证言;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谭学琼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2016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谭学琼到茶陵县陵园路熙然女装店选购衣服,在该店试衣间试穿衣服时,被告人谭学琼发现该试衣间的门帘上挂了一件熙然牌黑色女外套。被告人谭学琼遂产生盗窃该外套的念头。随后,被告人谭学琼趁该店内员工不注意时,将该外套装进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偷走。案发后,该外套由侦查员在其家中找到,经鉴定,该外套的价值为人民币5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学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谭学琼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4.2016年2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谭学琼至茶陵县陵园路熙然女装店,在该店试衣间内,被告人谭学琼趁该店员工不注意,将一件熙然牌白色长袖女衬衣塞进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随后逃离现场。不久,熙然店员工发现店内衣服被谭学琼偷走,遂骑摩托车追至茶陵县交通街中国黄金店子门口时将谭学琼抓获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谭学琼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盗衣服在被告人谭学琼所驾驶的湘B×××××别克小轿车尾箱内找到。经鉴定,被盗衬衣的价值为人民币3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学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谭学琼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谭学琼已退赔上述被害人衣物以及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学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实物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某、谭某2、马某2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谭学琼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另本案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被害人报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学琼系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学琼的身份情况,犯罪时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关于被盗衣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茶价认定【2016】34号),证明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谭学琼盗窃的衣服价值总金额为2392元。(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谭学琼的指认,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以及制作了笔录。(6)视频光盘,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谭学琼进行讯问以及被告人谭学琼指认现场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本庭提交的门诊病历、茶陵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及发票、银行存折、宅基地平面图,拟证明被告人谭学琼家庭经济状况良好以及谭学琼的身体状况。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上述情况,但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实质性关系,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也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被告人谭学琼目前怀有身孕的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学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学琼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学琼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盗赃物已被全部追回;被告人谭学琼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判处被告人谭学琼定罪免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学琼具有多次盗窃的情形,且盗窃金额较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判处刑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谭学琼目前的身体状况,判处附加刑不至危害社会,依法可独立适用附加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学琼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维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