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艳芳与时玉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芳,时玉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967号原告郑艳芳。法定代理人郑传林,无业。法定代理人朱见英,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清,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时玉川,无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楼。代表人王卫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玲,该公司医核法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出庭,签收文书。原告郑艳芳与被告时玉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芳的法定代理人朱见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明、被告时玉川、被告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减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627.03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护理费317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0915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7时59分,被告时玉川驾驶鄂C×××××号轿车在十堰市发展大道篷布厂桥头处路段倒车时,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在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右肾切除,遗留八级伤残,需护理4个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此成诉。被告时玉川辩称,原告郑艳芳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在被告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郑艳芳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中,案外人明红波驾驶的鄂C×××××学车虽没有责任,但其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7时59分许,被告时玉川驾驶鄂C×××××号轿车,在十堰市发展大道篷布厂轿头处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郑艳芳撞伤、将明红波驾驶的鄂C×××××号学车撞损,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20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4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玉川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艳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并包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低钾血症。住院8天后转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肾损伤(裂伤)、泌尿道感染。住院13天。院外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2008.51元,由被告时玉川垫付。2015年7月27日,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郑艳芳法定代理人朱见英的委托,作出(2015)临鉴字第0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郑艳芳右肾切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2、建议评估郑艳芳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4个月。原告郑艳芳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郑艳芳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右肾切除术后、链球菌感染再次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4天,原告郑艳芳支付医疗费1652.83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而成诉。另查,1、被告时玉川在被告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为鄂C×××××号小型轿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199420303302014000667,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199420303352014000666,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2、原告郑艳芳随父母于2014年起居住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办罗家岗社区居委会,其父母将其送至十堰市智多星幼儿园入托。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十堰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时玉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明红波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否承担无责赔偿,而原告郑艳芳未起诉案外人明红波,是否应扣减相应份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时玉川在倒车时,将原告郑艳芳撞伤、将明红波驾驶的鄂C×××××号学车撞损。据此分析,原告郑艳芳的损害与明红波的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其车辆投保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偿,也不存在扣减相应份额的问题。被告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的此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艳芳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2016年1月29日住院医疗费1652.83元,因其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告郑艳芳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医疗费用23058.51元[包括医疗费220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费用181685.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护理费10379.3元(31138元/年÷12月/年×4个月×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6143.81元。被告时玉川垫付22008.51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艳芳的损失共计206143.8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743.81元,合计204743.81元,该款由原告郑艳芳领取184758.3元,被告时玉川领取19985.51元。二、驳回原告郑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时玉川负担623元(已在上述赔偿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原告郑艳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阳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关事项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