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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姚宽、大同煤矿同家梁实业公司、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家梁矿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宽,大同煤矿同家梁实业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家梁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姚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同煤矿同家梁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同家梁街道。法定代表人:李玉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宝,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家梁矿,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同家梁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忠义,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该矿劳资科科员。原告姚宽与被告大同煤矿同家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家梁实业公司)、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家梁矿(同家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杜辉、被告同家梁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宝、第三人同家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补订劳动合同;2、被告与原告补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被告为原告进行工伤鉴定。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至2014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一线打眼放炮工作,由于工作条件恶劣,经职业健康检查确已患上职业病矽肺病,原告身体状况已经无法继续从事体力劳动。同时,在原告于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也未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11月,被告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对其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构成职业病工伤的情况进行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同家梁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在同家梁实业公司下属施工队工作,该施工队挂靠在同家梁实业公司,根据了解情况,原告在2010年7月开始在施工队工作,并不是2005年。2014年11月,由于工程队没有工程可做,被告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将近20多人,其余人均已解除劳动合同,现在还有4个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提出要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我方不同意。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我方已与社保部门了解过,因历史原因拖欠,无法给原告补缴保险。2015年9月,被告给原告做了职业健康体检,原告被诊断患有疑似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所要求,要对原告进行复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去复查,所以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患有职业并,是否达到工伤等级,也无法对原告进行工伤鉴定。我方建议原告继续做工伤检查,如果构成工伤等级,我方会根据工伤等级对原告进行补偿,希望原告配合工作。第三人同家梁矿述称,原告不是我矿的工人,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庭审中称自2005年1份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了证人边某某、于某某的书面证言,且证人均当庭进行作证,其中,边某某、于某某证实其自2005年5月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证人均不与原告在同一个班上班,且证人对于工资的陈述不一致,又不能证明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自2005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证人某某、于某某陈述的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工作起始时间可以吻合,可以确定原告自2005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关于招用劳动者的原始材料应当由用工单位存留,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5月。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姚宽到被告同家梁实业公司从事放炮、打眼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被告同家梁实业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未再继续为原告安排工作,因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3日,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裁字(2015)第264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为原告安排职业健康检查,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姚宽自2005年5月起在被告同家梁实业公司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同家梁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即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同家梁实业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补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进行工伤鉴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鉴定结论书,说明双方对原告已进行了工伤鉴定。关于原告将同家梁矿作为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被告同家梁实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且第三人同家梁矿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同家梁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补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煤矿同家梁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姚宽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姚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同家梁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齐喜俊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