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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曹玉琴与樊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琴,樊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106号原告:曹玉琴。被告:樊菊萍。原告曹玉琴诉被告樊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琴,被告樊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琴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承诺每月利息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至付清时止每月150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菊萍辩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当时表示10000元不支付利息,5000元每月支付50元利息,我已将5000元借款还给原告之子王江,我要求原告将5000元的借条给我,但最终原告也未向我方交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樊菊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曹玉琴现金15000元整樊菊萍5000元每月5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意见,据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其提供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总金额15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条中虽有“5000元每月50元利息”的表述,但不能由此得出被告对借款15000元中每5000元每月支付50元利息即每月支付150元利息的结论,因此应视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被告只对总借款15000元中的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即对借款5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而对于其中的10000元借款,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也约定了利息,故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玉琴偿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樊菊萍向原告曹玉琴支付借款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至借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曹玉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樊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