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田先军与聂保平、刘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先军,聂保平住包头市,刘芳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102民初2908号原告田先军,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何子军,北京尚横(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娜,北京尚横(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保平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赛星律师事务所。被告刘芳娥,住包头市。本院于2016年6月0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田先军诉被告聂保平、刘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聂保平、刘芳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虽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从未履行出借义务。2015年7月经审查,本院认为11日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借的413万元,而原告同意借出款项,但本人又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另2015年7月11日,原告酒店开业,被告从未离开达茂旗。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到呼市找到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并已履行出借义务是虚假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动被告住所地达茂旗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田先军属于接受货币一方,而原告田先军的住所地属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聂保平、被告刘芳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世伟人民陪审员张风人民陪审员刘兰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杜景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