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九秀与常州宇豪森泰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秀,常州宇豪森泰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志浩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188号原告:王九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颖,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宇豪森泰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戚厂工房北区47幢甲单元304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浩,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王志浩,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本市武进区。原告王九秀与被告常州宇豪森泰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第三人王志浩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豪公司、第三人王志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常州宇豪森泰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王志浩为宇豪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宇豪公司40%、60%股份。王志浩利用宇豪公司的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长期把控和控制公司经营,拒不向原告通报公司盈利情况且长期拒不分红。王志浩还有将公司营业收入擅自转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己有的行为。今年,王志浩拒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导致宇豪公司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为避免王志浩对公司股东、潜在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更大损害,原告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宇豪公司、第三人王志浩虽未到庭,但在调解过程中王志浩也明确公司自2014年下半年起处于停运状态,且公司账册、印章均不知去向。如要解散也可以,原告及其丈夫常彬,应当给付王志浩代公司及常彬付掉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沈文涛出资30万元、林曜出资20万元,合计50万元,注册成立了常州宇豪森泰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林曜将其20万股权转让给沈阳。2012年7月,沈阳将其20万股权转让给常彬,沈文涛将其10万股权转让给常彬,常彬合计拥有宇豪公司30万元股权。2012年11月15日,沈文涛将其20万股权转让给王九秀。同日,沈文涛、常彬、王九秀召开股东会议,选举王九秀为公司监事。2013年2月28日,常彬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宇豪公司3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志浩。同日,常彬、王九秀、王志浩召开股东会议,选举王志浩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14年下半年,宇豪公司停止运营,现该企业已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宇豪公司股东仅为两人,王九秀持有宇豪公司40%的股份,王志浩持有60%的股份,王志浩身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掌握着公司经营权,王九秀虽是公司监事,但不能履行监事职责。宇豪公司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处于停止运营状态,且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王志浩与王九秀、常彬均主张公司的印章、财务账册等在对方掌控中,但均无证据提交。王志浩与王九秀、常彬之间的矛盾较深,不太可能调和。综上所述,王九秀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豪公司、第三人王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散常州宇豪森泰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唐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