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字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朱友圣诉仇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圣,仇红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字1392号原告:朱友圣,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红卫,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友圣诉被告仇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徐民终字第36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仇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误工费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找的雇工,被告仇红卫承包了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建厂房打板工作。2011年10月24日上午10点半,原告在打板时,机动三轮车上面的架子开焊,板从三轮车上掉下来,砸到原告的后背,将原告砸伤,随后被告雇车将原告送到大黄山矿务局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几个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给原告写了张欠条答应于2012年12月31日付给原告165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加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仇红卫辩称:被告仇红卫承包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的厂房时雇佣原告做打板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了所有医药费。2012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并打下欠18000元误工费的欠条,让原告保证不再找中煤公司,2012年10月2日被告又给付原告1500元,收回原18000元的欠条,改为16500元的欠条,同时口头约定原告放弃对中煤公司的任何诉讼,但原告未遵守约定将被告和中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庭前又撤回对被告仇红卫的起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调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煤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煤公司与仇红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不应得到双倍赔偿。另外,从实际发生的费用看,扣除医药费,原告已实际从仇红卫处拿到3500元,从中煤公司拿到20000元,应该完全弥补原告的所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仇红卫在承包中煤公司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的厂房建设时,雇佣原告从事打板工作。2011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在施工现场,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架子开焊,机动三轮车上装载的板子从三轮车上掉下来,将原告砸伤。被告仇红卫随即将原告送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胸11、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系被告仇红卫支付。2012年10月2日被告仇红卫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朱友圣是我的工人,因工作受伤于2011年10月24日入院治疗,答应赔偿工伤误工费20000元(已付3500元),剩余165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朱友圣于2013年3月19日在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对被告仇红卫及中煤公司提起诉讼(即(2013)开民调初字第0051号案件),要求赔偿其因2011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院内施工过程中受伤所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后期费用待鉴定作出后再予以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仇红卫的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3月19日原告朱友圣与中煤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中煤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朱友圣一切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朱友圣放弃向被告中煤公司主张其他权利。2、原告朱友圣收到上述款项后,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朱友圣不再就此事通过工伤认定索赔、另行诉讼(包括伤残鉴定等)或到被告中煤公司交涉等方式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原告朱友圣应向被告中煤公司返还以上20000元,被告中煤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朱友圣在向涉及该纠纷的其他人主张权利时,与被告中煤公司无关,被告中煤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本次因受伤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其中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误工费为以原告一个身体健康的劳动力、适当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7000元左右)标准,按照每日一百余元计算,因原告一年内身体不适未参加劳动,故误工期为一年,共计大约4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共计大约5000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一周内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后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2011年11月6日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载:“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卧床休养8-10周,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门诊随诊,8周后门诊摄片复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开民调初字第0051号案件生效调解书及该案卷宗材料、朱友圣提交的欠条一张、仇红卫提供的欠条一张、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仇红卫雇佣朱友圣在其承包工程中从事打板工作,朱友圣在从事该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仇红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仇红卫,中煤公司应当知道仇红卫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中煤公司应当与仇红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朱友圣于2013年3月19日在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对仇红卫及中煤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0000元,后在诉讼中撤回对仇红卫的诉讼并与中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煤公司赔付20000元。现朱友圣对仇红卫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付误工费16500元,应举证证明该主张是在其未获偿付的损失范围以内。诉讼中,朱友圣主张其本次因受伤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其中医疗费已经由仇红卫支付。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朱友圣主张误工期为一年的依据仅是其本人陈述一年内身体不适,仇红卫并不认可,朱友圣又未申请鉴定,对于日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误工费数额为约40000元的依据不足,若参照出院医嘱,按朱友圣主张的日收入计算误工费也远不足2万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朱友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既未申请工伤认定,也未申请鉴定,其主张该项损失约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朱友圣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本案诉讼请求是在其未获偿付的损失范围以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友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朱友圣已预交),由原告朱友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锴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