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文斌与邱玉荣,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斌,邱玉荣,高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玉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军。上诉人张文斌与被上诉人邱玉荣、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辽091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文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斌与被上诉人邱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原审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邱玉荣找到原告说她的朋友高亚军投资需要资金周转急需用钱,由被告高亚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就能归还借款。邱玉荣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借款后邱玉荣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000元。原审被告邱玉荣原审辩称:借款属实,金额正确。高亚军当时说买房子急用钱,才借的钱,说是二、三个月就能还,张文斌说有两万元钱是本金,三千元是利息,我和高亚军一起去找张文斌借钱,高亚军和我是好朋友,所以高亚军说让我写欠条,所以我打的欠条是23000元,这笔钱原告直接给高亚军了。原审被告高亚军原审辩称:原告所说属实,金额正确,邱玉荣所说属实,这笔钱我也是买房子是让人骗了,给我联系房子的人已经抓起来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我的退休金也冻结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高亚军通过被告邱玉荣向原告张文斌借款人民币23000元。当时被告邱玉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张文斌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约定三个月还款。同日被告高亚军向被告邱玉荣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邱玉荣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约定三个月还款。因为通过邱姐认识了邱姐的朋友张文斌,所以这钱借的时候,邱姐写的借条,拿钱的时候,张文斌把钱给我,我们三人都在,钱是我用的,永远承认,所以我又给邱姐写了这个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亚军偿还利息人民币3000元。本金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亚军通过被告邱玉荣向原告张文斌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被告高亚军是实际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邱玉荣是借款联系人,虽然出具借条,不是实际借款人,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斌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邱玉荣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亚军承担。上诉人张文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邱玉荣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24%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邱玉荣承担。理由: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并非是被上诉人高亚军直接向上诉人借款,本案中存在两个借贷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玉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被上诉人邱玉荣与被上诉人高亚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亚军之间存在直接借款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高亚军是实际借款人与其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根据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邱玉荣承担借款责任,由被上诉人邱玉荣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未支持不正确。被上诉人邱玉荣向上诉人借款后,对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应当依法支付,一审法院未支持不正确。被上诉人邱玉荣二审答辩认为,我与上诉人早就认识,与其聊买房子的事情。借款人当时我也与他说清,2万元每月1000元利息。当时写条签字的事实也不太明白,签字之后钱就给了高亚军。钱我一分没花到,也没想到会被骗。我也没有主动要求张文斌借款给高亚军,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被上诉人高亚军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高亚军向上诉人张文斌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张文斌提出邱玉荣是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外,还需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从而使合同生效。因此,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两方面事实,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在张文斌出借诉争款项时,其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高亚军,该笔出借款项最后也是高亚军实际取得。邱玉荣出具的借条不能说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邱玉荣也没有实际取得该笔借款,故不能认定邱玉荣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未支持利息错误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审判决未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张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东审 判 员 孙晓滨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