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诚欣丰行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诚欣丰行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8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232号。代表人:鱼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池连生、王欢,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诚欣丰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钱江开发区顺风路536号17幢。法定代表人:金顺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曹、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法定代表人:龚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曹、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顺达,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曹、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达,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曹、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亦林,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诚欣丰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欣公司)、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飞公司)、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诚欣公司、普飞公司、金顺达、金文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加曹、林维钢,被告徐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5年4月16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诚欣公司签订编号为xc2015(1230)06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诚欣公司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6.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方式为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将贷款资金转存至诚欣公司在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并受托支付给诚欣公司的交易对象;如诚欣公司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债权的情形,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诚欣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包括提前到期的),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利息未按时还清的,计收复利;因诚欣公司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诚欣公司承担。同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将550万元贷款转存至诚欣公司在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并于当日受托支付给诚欣公司的交易对象。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保证合同有4份,分别为:1、2015年4月16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普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普飞公司为诚欣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5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2014年4月18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共同约定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为诚欣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均是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65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现诚欣公司的借款已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但截至2016年4月19日仅归还本金20314.13元,其余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并拖欠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诚欣公司归还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479685.87元、支付利息101518.52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另计);2、诚欣公司支付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律师费16000元;3、诚欣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普飞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5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范围内对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6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范围内对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诚欣公司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支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向诚欣公司发放贷款并受托支付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普飞公司为诚欣公司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为诚欣公司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贷款余额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各2份,用以证明诚欣公司拖欠本息的事实。6、信贷业务提前还款通知书1份、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1份、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3份、EMS快递单6份,用以证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向诚欣公司宣布贷款到期,并向各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诚欣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诚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普飞公司答辩称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未提交普飞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如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无效。被告普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顺达、金文达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的用途系以新贷还旧贷,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也未通知两人,故根据法律规定,两人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顺达、金文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徐亦林答辩称本案借款的用途系以新贷还旧贷,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未通知其,本案借款可能存在欺诈情况,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亦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各一份,合同编号均为XC2014(1230)076号,三份合同约定: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分别为诚欣公司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不限于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建设银行为诚欣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无论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6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普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C2015(1230)068号,合同约定:普飞公司为诚欣公司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不限于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建设银行为诚欣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无论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普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均可直接要求普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6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诚欣公司签订编号为XC2015(1230)0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诚欣公司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诚欣公司未按期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诚欣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诚欣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诚欣公司承担。2015年4月16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根据诚欣公司的指示将该贷款550万元受托支付至杭州市中小企业转贷资金专户。上述借款于2016年4月15到期日后,诚欣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故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诚欣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普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本院均确认合法有效。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诚欣公司发放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诚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诚欣公司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普飞公司、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作为诚欣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诚欣公司的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飞公司抗辩称,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担保时通过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无效,但普飞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已表明公司同意为诚欣公司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其否认该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普飞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普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均抗辩称,本案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故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诚欣丰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479682.87元。二、被告杭州诚欣丰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01518.52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诚欣丰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6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980元,由被告杭州诚欣丰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金顺达、金文达、徐亦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皓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