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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义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81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双江口支行客户经理,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被告:王义安,男,193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双江口镇。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义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累计3600元,利息累计4853.64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8453.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义安于2003年起在原告处借款2笔,共计3600元。王义安于2003年1月1日借款1600元,利率6.3‰,到期日为2003年6月30日,结息至2004年12月31日;于2005年8月14日借款2000元,利率6.975‰,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0日,结息至2005年12月31日。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王义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民事答辩状,视为被告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安于2003年1月1日和2005年8月14日在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信用社立据借款1600元和2000元,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03年1月1日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元,借款日期为2003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03年6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2005年8月14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王义安发放借款3600元。借款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按约支付。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王义安于2014年10月13日在原告的催收贷款函证上签字,但被告一直未还,至起诉日尚欠借款本金36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全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逾期内的利息自愿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其余的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催收回执,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银发[2003]251号文件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安在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王义安发放了借款,被告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义安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金,违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对此被告王义安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信用社债权债务,被告王义安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按合同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为3308.6元(均已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安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元;二、被告王义安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308.6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后段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分别以借款本金1600元、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义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