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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兴隆县兴隆镇鹏鸣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志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京WK03**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乘袁某某、范某某、宋某)到兴隆县双桥洗浴洗澡,因与该洗浴老板发生口角离开,洗浴老板报警。后被告人林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西大街春荣洗浴处,因春荣洗浴停业,被告人林某某将车停在春荣洗浴路边,几人在车上聊天时被警察抓获。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6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京WK03**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乘袁某某、范某某、宋某)到兴隆县双桥洗浴洗澡,因与该洗浴老板发生口角离开,洗浴老板报警。后被告人林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西大街春荣洗浴处,因春荣洗浴停业,被告人林某某将车停在春荣洗浴路边,几人在车上聊天时被警察抓获。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6mg/100ml,属醉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0点左右,我和同事袁某某、范某某、宋某吃完饭后一起想找个地方洗澡,我就开车先到的兴隆县双桥洗浴,我们和洗浴老板因事发生了点口角,后来我们就走了,开车继续找地方洗澡,行驶到兴隆大街春荣洗浴,春荣洗浴也不营业了,我们就把车停在春荣洗浴旁边在车上休息。这时,因为有人举报,说我开车喝酒,我们就被巡警带到兴隆镇派出所了。我对酒精检测结果127.6mg/100ml没有异议。二、证人证言。1、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凌晨1点多,林某某开车拉着我、范某某、宋某从广兴宾馆出来想找个地方洗澡,当时我们四个人都喝了酒。我们先去的一个叫双桥洗浴的地方,宋某与双桥洗浴的老板吵吵了几句,我们也下车了,跟老板说不营业就算了。林某某开车就拉着我们走了,开到大街路边停了一会,有几个警察找到我们,林某某还跟警察吵了起来,后来又来了警察,把我们都带到了派出所。2、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12时许,我和同事林某某、宋某、袁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我们想找个洗浴的地方洗澡,林某某开车拉我们到双桥洗浴,宋某下车后与双桥洗浴的老板发生口角,我们三个也下车了,后来我们四个就走了。我们转了一圈也没有开门的洗浴,就把车停在路边,后来就有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3、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晚上,我和同事林某某、范某某、袁某某在一起喝的酒,喝完酒我们想找个洗浴洗澡,林某某开着车到一个洗浴门口,我就下车去敲门,老板说不营业了,我就跟老板吵了几句,后来我们就走了。林某某开车拉着我们把车停在路边,出警的警察就到现场了,警察让我们跟他们走,林某某还跟警察吵吵了几句,后来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6】酒检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兴隆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6mg/100ml。四、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双桥洗浴现场情况。五、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受案、立案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京WK03**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兴隆县双桥洗浴出来,被告人林某某被人举报酒后驾驶。后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6mg/100ml。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牌号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证信息及临时号牌为京WK03**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5、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