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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杭州增升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巨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巨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增升化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巨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西溪村龙坛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雄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增升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法定代表人:叶妙华,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巨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增升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根据规定理应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增升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巨龙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巨龙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巨龙公司住所地辖区法院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巨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11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退还给浙江巨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