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董宁宁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宁宁,齐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宁宁,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2016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逮捕。辩护人边晓东,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海涛,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2016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无��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宁宁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齐海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宁宁及其辩护人边晓东、被告人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撤销,设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经合谋后,于2016年2月至3月间,窃取他人汽车反光镜镜片计10对,价值计人民币29190.6元;被告人董宁宁还与邓维春、张思鑫(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16年1月,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得他人人民币1000余元及别克轿车1辆,价值计人民币4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董宁宁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齐海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宁宁对指控其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在抢劫过程中所使用的美工刀在作案前已卸掉刀片;其还检举他人犯罪。辩护人边晓东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宁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宁宁有坦白情节;2、在抢劫犯罪中,起意者系张思鑫,被告人董宁宁是盲从,虽不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上应酌情考虑;3、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董宁宁使用的是没有刀片的美工刀,该细节在量刑上应予考虑;4、抢劫所得车辆并未变卖牟利,就车辆而言被害人未遭实际损失,该情节在量刑上可予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宁宁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董宁宁的抢劫犯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经合谋后,于2016年2月28日至3月2日间,先后至无锡市春潮花园、新乐苑等地,采用抠下镜片、剪断电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某、章某等人的汽车反光镜镜片计10对,价值计人民币29190.6元。后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以返还镜片为由从部分被害人处索得人民币计4252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于2016年2月28日凌晨,至无锡市春潮花园二区91号楼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韩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反光镜1对,价值人民币2701.8元;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向被害人韩某索取人民币500元后返还镜片。2、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于2016年2月28日凌晨,至无锡市春潮花园一区39号门前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章某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反光镜1对,价值人民币597.6元。3、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于2016年3月1日凌晨,至无锡市新乐苑北侧围墙外,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反光镜1对,价值人民币3385.8元。4、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于2016年3月1日凌晨,至无锡市芦庄六区70号大楼北侧,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反光镜1对,价值人民币2783.2元;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向被害人陈某索取人民币700元后返还镜片。5、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于2016年3月1日凌晨,至无锡市新联苑52号停车位,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反光镜1对,价值人民币3283.2元。6、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于2016年3月1日凌晨,至无锡市芦庄六区110号南侧车位,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反光镜1对。7、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于2016年3月2日凌晨,���无锡市旺庄东路191-1号朝阳医药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掌于艳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反光镜1对,价值人民币2838.6元;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向被害人掌于艳索取人民币652元后返还镜片。8、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于2016年3月2日凌晨,至无锡市旺庄东路锦江之星门口绿化带,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反光镜1对,价值人民币7410.2元;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向被害人黄某索取人民币800元后返还镜片。9、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于2016年3月2日凌晨,至无锡市春潮花园一区89号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薛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反光镜1对,价值人民币3112.2元;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向被害人薛某索取人民币800元后返还镜片。10、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于2016年3月2日凌晨,至无锡市春潮花园一区15-2号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蔡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反光镜1对,价值人民币3078元;后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向被害人蔡某索取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处查获作案用剪刀、钢管、纸条、口罩、手套等物,另追回被盗镜片4对,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宋某、蔡某。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海涛向本院退出人民币7637.8元。(二)抢劫被告人董宁宁与邓维春、张思鑫(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16年1月27日,乘坐被害人吴某的苏E×××××别克牌小型轿车途径上海市青浦区工���区B区杜村附近时,采用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等方法,劫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和别克牌小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董宁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抢劫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参与人张思鑫住处查获被害人吴某的驾驶证,并追回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吴某。关于被告人董宁宁的检举情况,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韩某、章某、张某、陈某、孙某、宋某、掌于艳、黄某、薛某、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顺丰快递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手机���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原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予以证明;上述抢劫事实,被告人董宁宁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张思鑫、邓维春的供述,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伤势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害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宁宁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董宁宁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吴某表示对被告人董宁宁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董宁宁酌情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关于被告人董宁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抢劫过程中所用美工刀不含刀片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宁宁在侦查阶段历次供述均未提及上述意见,而被害人吴某就被告人董宁宁用美工刀划伤其面部的陈述有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印证,且抢劫过程中除美工刀外无其他锐器,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抢劫犯罪起意者系张思鑫,而被告人董宁宁系盲从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董宁宁及另外二名同案犯的多次供述,抢劫犯罪有合谋的过程,期间被告人董宁宁作用积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宁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海涛能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宁宁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告人董宁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宁宁、齐海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检举情况,因尚未查证属实或公安机关业已掌握,故二被告人均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宁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董宁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齐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齐海涛退出的人民币7637.8元,发还被���人韩涛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张琦人民币3385.8元,发还被害人陈玉元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掌于艳人民币652元,发还被害人黄建辉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薛妮娜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蔡幼培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人民陪审员 黄圣荃人民陪审员 蒋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