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江苏省扬州市,高中文化,扬子集团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H××××小型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菱溪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09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苏KH××××小型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其行使至扬子路与菱溪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09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静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