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士刚与王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刚,王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36号原告郑士刚。被告王希伟。原告郑士刚诉被告王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刚诉称,2015年5月5日,王希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到期不还需承担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希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王希伟与原告郑士刚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希伟因做生意需要向郑士刚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被告王希伟向郑士刚出具了一份借条、收条,内容为:“借条本人王希伟因资金周转自愿向郑士刚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9日下午2点前全部归还.如未按时还款本人王希伟愿成担百分之25%违约金.借款人:王希伟2015.5.5.”;“收条今收到郑士刚转账现金¥360000.另收到现金¥400000。合计共计收到人民币为大写金额:肆拾万元整,小写金额¥400000.注:本人王希伟要求转入王希伟农行卡62×××10转入本卡叁拾陆万余款现金支付.收款人:王希伟身份证号××收款日期:2015.5.5”。当日,郑士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王希伟62×××10账户中3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上述事实,有2015年5月5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士刚与王希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郑士刚已履行了出借4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王希伟应按约偿还郑士刚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士刚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王希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