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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登洪与章登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洪,章登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1民初9532号原告:肖登洪,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章登英,女,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肖登洪与被告章登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登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111号2单元2-202号房屋的物权效力(确认归原告肖登洪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111号2单元2-202室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擅自进行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骗取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无力预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将原告唯一生存生活的房产通过违法转移变更获取,违反房产转移登记管理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私有财产权。现依法起诉,请求确认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111号2单元2-2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章登英未作答辩。原告肖登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1995年1月28日,肖登洪与万世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万世珍将万州区太白岩1号2-222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市房权监字第047**号,建筑面积44.64㎡)出卖给肖登洪,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监字第096**号),所有权人肖登洪。二、肖登洪与章登英于199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一子名肖畅。200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肖畅由章登英抚养;现位于太白路111号2单元222号住房一套,及室内一切家用、家具,肖登洪、章登英双方各占50%,肖登洪的50%自愿放弃作为儿子抚养归章登英所有等内容。”同日,双方在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3月5日,章登英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相关部门已审定变更门牌号,章登英于2008年3月5日申请将房屋门牌号由原“万州区太白岩1号2单元222号”变更登记“万州区太白岩111号2单元222号”;3月28日,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301字第20080017**号),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章登英。三、因肖登洪未按协议约定搬离住房,章登英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肖登洪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111号2单元222号房屋返还章登英,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6348号民事判决,认定章登英已依法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遂判决肖登洪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111号2单元222号房屋搬离,将该房屋返还章登英。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章登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执行,2015年7月17日强制执行结案。经肖登洪确认,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111号2单元2-202号房屋与本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6348号案件判决搬离的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111号2-222号房屋是同一套住房。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讼争房屋所有权,并依法强制执行,肖登洪属于再行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其诉讼标的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结果并执行结案,肖登洪再行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登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周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