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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永奇与蔡明全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奇,蔡明全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金永奇。被告蔡明全。原告金永奇与被告蔡明全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明全向原告返还0.9亩承包田,并赔偿相应损失(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按500元/年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06年起,被告不肯归还由其代种的0.9亩承包田,我向邗江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返还0.9亩承包田,因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执行,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0日法院将0.9亩承包田执行交付给我。被告在法院交付0.9亩承包田后第二天,再次强行在我0.9亩承包田上进行种植。因被告拒不归还0.9亩承包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0.9亩承包地,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蔡明全辩称,0.9亩原来是荒田,我用19年时间进行管理,在没有农业直补之前,都是亏本。因为现在有农业直补,原告才向我要田。如果原告同意补偿我18000元,我才同意把0.9亩承包田返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原告承包耕地面积为2.95亩,因原告居住于扬州市,将部分承包田交由被告代种。2006年,原告向被告索回0.7亩,剩余0.9亩地被告拒绝归还。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0.9亩承包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扬邗李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蔡明全向原告返还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西城村东新组“36亩”田范围内的0.9亩耕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0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将0.9亩承包地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报告》1份。2、庭审过程中,被告蔡明全陈述在法院执行后,再次在0.9亩承包地上进行耕种。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法院执行交付后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返还,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损失按照400元/年计算。被告蔡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金永奇返还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西城村东新组“36亩”田范围内的0.9亩耕地,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400元/年计算);驳回原告金永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蔡明全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荣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