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许贞常、高佐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许贞常,高佐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612号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杨琼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贞常,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黑石镇和平村农民,住该村630号。被告:高佐香(系被告许贞常之妻),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黑石镇和平村农民,住该村630号。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贞常、高佐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贞常、高佐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双联农户贷款本息32654.76元及代偿之日起所代偿款项利息等损失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7日,二被告以种植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皋兰支行)申请双联农户贷款5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皋兰支行按约给被告发放了借款。2015年4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拒绝偿还。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农行皋兰支行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8654.76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尚欠32654.76元。被告许贞常、高佐香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许贞常、高佐香(家庭财产共有人)以种植为由,向农行皋兰支行申请双联农户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7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农行皋兰支行与原告及被告许贞常三方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行皋兰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农行皋兰支行按约给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农行皋兰支行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8654.76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尚欠32654.7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农行皋兰支行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8654.76元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未提供利息等损失3000元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双联农户贷款本息32654.7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等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贞常、高佐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2654.76元;二、驳回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许贞常、高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